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法字第41號聲 請 人 胡志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臺中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上列聲請人聲請捐助章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財團法人臺中市發展體育教育基金會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第6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董事長,相對人捐助章程因修訂變更如附件對照表所示,爰檢具修正章程之會議紀錄、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主管機關准予修訂之公函等,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必要之處分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民國101 年3 月29日召開101 年度第1 次董事及監察人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董事長,並修正捐助章程第3 條、第8 條、第9 條之條文,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及新、舊章程、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附卷可稽。本院衡酌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係利害關係人,其依法聲請處分,且聲請意旨與財團法人之立法精神並不違背,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牴觸,再佐以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就上開董事會議紀錄暨改選暨捐助章修訂等應備文件亦同意備查,有該府101 年6 月7 日府授教社字第1010097697號函在卷可參,故認本件聲請變更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 項、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嘉蕙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