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聲請人 練秀月即債務人 9號相對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邱怡仁代 理 人 賴怡誠相對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相對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相對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相對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代 理 人 蔡坤庭相對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相對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呂清治相對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相對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相對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相對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相對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增義相對人 林麗娥即債權人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務人練秀月自中華民國101年2月10日1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保全處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00年12月1日向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申請前置協商,該行於同年月7日將協商通知函各債權人,當時聲請人已經多數債權人強制執行扣薪中,聲請請以書狀陳報執行法院,請法院函詢各債權人是否同意暫緩,惟嗣於100年12月29日向執行法院電詢,得知並無任何債權人聲請暫緩執行。聲請人之債權人除金融機構外,尚有3家資產公司、1位自然人債權人及公法人監理站之債務,扣除自然人及公法人債權人外,其餘債務總額達新台幣(下同)2,93 6,017元,以前置協商最長期數180期並以零利率計算,每月須清償16,311元,另自然人債權人經通知後表示不願與聲請人協商要繼續扣薪,公法人亦表示無法比照金融機構協商方案,則以聲請人之收入扣除每月生必要費用後之餘額約為16,642元,已無法繳付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之金額,況仍遭執行扣薪,更無法負擔還款及生活支出。聲請人負債總額達4,748,817元,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50,524元,須負擔本人生活費用、與配偶分攤2名子女扶養費及房租等生活開銷,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3,882元,聲請人實已無力清償債務,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即債務人非從事營業活動之人,所積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暨其前與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不成立,聲請人已無法清償債務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99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請求發給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函影本、民事異議狀影本、前置協商不成立知書等為據;次查債務人現任教師,薪資約50,524元,其須負擔本人及與配偶分攤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房租及生活開銷,亦有薪資明細表、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戶籍謄本及相關支出憑單等在卷可按。從而,債務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等語,應堪採信。
四、綜上,聲請人請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准予更生,揆諸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保全處分部分,因本件既經准予更生,則債權人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權利,自無依保全處分再予限制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請求保全處分,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101年2月10日下午2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詹世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