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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5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4號受 罰 人 蔡佩芬即 聲 請人上受罰人因茂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事件,未於法定期限內完結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佩芬應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334條亦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於民國94年9月1日就任為茂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附於本院94年度司字第242號呈報清算人案卷之清算人願任同意書可稽。依上開規定,受罰人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則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而受罰人自94年9月1日就任清算人,遲至101年5月9日向本院聲請展期完結清算,經本院以101年度司聲字第735號裁定本件清算准自101年5月10日起展期至101年11月9日止完結清算,有前開裁定可稽。

是受罰人依法應於95年3月1日前完結清算或向本院聲請展期。惟受罰人並未於95年3月1日日前完結清算,且未於期滿前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遲至101年5月9日始聲請展期(見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735號卷附清算延期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足認受罰人確未於前揭法定6個月之期限內完結清算,亦未於期滿前聲請展期。爰審酌受罰人遲至101年5月9日始提出本件展期完結清算之聲請,依首開法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日期:2012-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