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3號聲 請 人 簡俊邦相 對 人 臺中市西區合作社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陳金村律師於聲請人與台中市西區合作社間,關於塗銷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722、722-1及722-2地號土地之抵押權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為台中市西區合作社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簡俊邦於民國56年間繼承父親坐落於台中市○○區○○段第722、722-1及722-2地號之土地,惟該筆土地於52年間曾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台中市西區合作社。茲因聲請人擬對台中市西區合作社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惟台中市西區合作社因廢弛業務,業經主管機關於
73 年間公告解散,且相關資料已逾檔案保存期限,無稽可查,致無合法之代理人可代理台中市西區合作社進行訴訟,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㈠台中市西區合作社業於73年間經台中市政府以廢弛業務為由
而公告解散,且相關資料因逾檔案保存期限,已無稽可查等情,有台中市社會局101年4月30日中市社團字第1010034338號函、及台中市政府101年7月9日府授社團字第1010112874號函各一份在卷可參。又聲請人所繼承之上開土地,抵押權人仍登記為台中市西區合作社,亦有土地登記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倘聲請人欲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扺押權登記之訴,相對人如無法定代理人,將延遲訴訟使其受有損害,自屬利害關係人,故其聲請本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另經本院職權函詢台中市律師公會推荐律師1名擔任本件訴
訟之特別代理人,經該公會函覆推荐陳金村律師,本院認由陳金村律師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尚屬妥適,爰依法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