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8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相 對 人 煌凱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100年12月23遭經濟部命令解散,又不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故聲請本院選派張錦織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8號受理在案。雖張錦織於上開選派清算人事件中,否認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並陳稱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同意書內關於伊之署押、印文等均屬偽造,伊對公司之業務並不清楚等情,而誤導本院於101年3月19日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然而,張錦織迄96年間確實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其申報96年綜合所得稅時所提出之相關申報書已載明受領相對人公司之給付總額新臺幣(下同)437,998元、可扣抵稅額120,614元等情,有相對人申報9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由此可見,張錦織對於相對人公司之業務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乃竟為逃避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責任,而向法院作不實陳述,實與權利義務平衡理論相違,且張錦織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上裕汽車材料百貨行,無庸置疑其有正常智識能力處理相對人公司之事務,為此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重新指定張錦織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又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準用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為同法第113條所明定。
由此可見,法院於有限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後,既得復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認為必要時,而解任清算人,則在解釋上,似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並認為必要時,而裁定變更清算人,惟必須確有必要為限。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張錦織迄96年間仍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乙節,如果為真,則張錦織僅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迄96年為止,此後張錦織即非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且張錦織既與其配偶共同經營上裕汽車材料百貨行,似未擔任相對人司之職務,嗣相對人公司於100年12月23遭經濟部命令解散時,張錦織未曾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或其他職務已逾四年之久,客觀上自難謂其對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仍有何熟稔程度可言,且經本院限期函請其就變更清算人乙節表示意見後,張錦織具狀表示並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等語,有該「民事聲請答辯狀」在卷足憑。又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事件時,受理法院曾依職權調閱相對人公司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得知相對人公司已無任何財產可支付費用,故不宜選派會計師、律師、記帳業者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並考量相對人公司現有2筆欠稅債務,相對人公司之清算程序應與稅務行政單位息息相關,因而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較為適當等語。本院審酌上情,因而認為聲請人甫於101年3月19日受選派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尚未能善盡其清算人職權以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以及財務等狀況,即急遽具狀聲請變更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為張錦織,難謂有何必要性,礙難照准。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