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0號聲 請 人 向玉林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三八七二八號拆屋交地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一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終結(裁判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願供擔保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72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先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以其已針對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728號強制執行事件,主張有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執字第38728號、101年度訴字第17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堪認屬實。準此,聲請人據以聲請法院裁定准予供擔保停止執行,自形式上觀之,尚與上開停止執行相關規定,並無不合,爰予准許。又參照上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以核定之:其一,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內容包括:⒈聲請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縣市合併改制前為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一林班地假12地號林地(以下稱系爭林地)上如本院95年度豐簡字第16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工寮面積0.017 0公頃、編號B工寮面積0.0062公頃、編號C工寮面積0.023 1公頃及編號D水塔面積0.0028公頃均予拆除,並將上開假12地號面積共1.5911公頃林地返還予相對人;⒉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89,100元,及自民國95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35,390元訴訟費用,及自本院97年度豐簡聲字第11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部分,其請求返還林地之面積1.5911公頃,因位處深山、偏遠無公告地價,故本院參酌聲請人應本院書記官電話要求其提出土地價值證據資料、因而在101年7月4日提出鄰近土地即臺中市○○區○○段○○○○號土地謄本一件,依該土地謄本記載其101年度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20元,故有關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部分之價額即以此作計算基礎,依此計算結果為1,909,320元(計算式:15,911×120=1,909,320);相對人另又聲請執行本件聲請人應給付其89,100元、35,390元,以上合計共2,033,810元(計算式:1,909,320+89,100+35,390=2,033,810),而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上開101年度訴字第171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亦經本院核定為2,033,810元,屬於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本件訴訟確定期間可推定為4年4個月(即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其三,相對人關於聲請強制執行拆屋還地部分,其因停止分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核屬相當租金之利益,而參照本院95年度簡上字第271號判決之調查認定,相對人每年得請求聲請人給付前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為17,820元,亦有該判決第10頁附於上開執行卷內可參;至於相對人其他請求給付之金額合計為124,490元(計算式:89,100+35,390=124,490),其每年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為6,225元(計算式:124,490×0.05 =6,2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綜上所述,本院因而認為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為104,195元【計算式:(17,820+6,225)(4+4/12)=104,195】。故聲請人聲請停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其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104,195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永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趙振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