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71號聲 請 人 郭汝鑠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肆佰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零五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三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民國79年度台抗字第158號、88年度台抗字第442號、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並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座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假5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張呂富美向相對人所承租,嗣後因其無力續為墾植,乃於83年4月2日與聲請人簽訂讓渡契約書,故主張已由其承受租賃關係,有使用收益之權利,復於系爭土地種植茶樹,參最高法院7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未與土地分離之土地出產物,實務上認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對於此項土地出產物有收取權,得因收取而原始取得該出產物所有權之第三人,應認為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本件聲請人屬之,而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受理在案,復以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如不停止執行,恐有甚難回復原狀之損害,遂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強制執行案卷及101年度訴字第1073號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案卷審認結果,可知前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且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723號受理在案,觀諸聲請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內容,係主張就本件強制執行程序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相對人於94年間對郭忠隴起訴請求返還土地之民事訴訟,而於該訴訟繫屬前,聲請人即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種植茶樹,本件相對人所持之執行名義範圍應不及於聲請人所種植之茶樹,相對人不得依該執行名義就非屬該執行名義債務人郭忠隴所有之茶樹予以強制執行等情,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尚非顯無理由,亦查無聲請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之情狀,惟相對人於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乃係命郭忠隴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假54地號,所示面積8078平方公尺土地返還東勢林管處,倘若執行拆屋交地,將來顯難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本院認聲請人主張有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之必要,洵屬有據。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上開強制執行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爰審酌相對人於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承租之台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54地號,面積8078平方公尺之利用價值及聲請人自行陳報本件異議請求排除之利益為160萬元等情,因認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以該聲請人自行陳報之數額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合理;參以如以聲請人自行陳報之金額,本案訴訟之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346,400元為適當(計算式為:1,600,000×5%×(4+4/12 )=346,400元,元以下4捨5入)。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