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3號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相 對 人 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兼 清算 人 陳富雄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清算人陳富雄應予解任。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鈞院於100年8月2日中院彥非參100司司215字第76910號函同意陳富雄聲報於99年9月25日就任為財團法人私立台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下稱)百齡社福管理會之清算人,惟陳富雄因健康因素,委託另一董事黃重義執行清算程序,截至目前已逾清算期限,但尚未向法院聲報完結。
(二)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因積欠國稅局稅金及國有財產局租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已查封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不動產(即其所經營之第一花園公墓內之建物),並以101年3月21日中執戊97年營稅執特專字第00057064號執行命令將該等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選定普麗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普麗公司)為管理人,且禁止其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分管理中不動產之收益。
(三)依民法第40條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
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移交剩餘財產於應得者。」。惟相對人陳富雄之現行行為並非為了結現務,而是徒增法人債務,顯已不適任清算人。為避免清算人繼續違法預售第一花園公墓納骨塔位、墓基,實有必要建請鈞院依民法第39條解除其任務。其違背清算人職務之具體情事如下:
1.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業遭撤銷設立許可,仍以辦理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清明法會之名義收取費用,引發消費爭議。
2.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清算期間清算人仍繼續販售懷恩榮美殿納骨塔位。
3.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進入清算,卻仍設有辦公室及工作人員繼續販售中台福座、榮美殿等納骨塔位及處理相關塔務事宜,所收款項則交由受託之清算人黃重義。
(四)聲請鈞院依民法第39條解除百齡社福管理會清算人即相對人陳富雄清算任務,另選任適當清算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按聲請人函文鈞院,表示相對人陳富雄就任百齡社福管理會清算人迄今已逾清算期限,但尚未聲報清算完結,另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現行行為並非為了結現務,為避免清算人繼續違法預售第一花園公墓納骨塔位、墓基,特建請鈞院解除清算人任務云云。
(二)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前因積欠國稅局稅金事,致被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查封管理會之不動產,嗣該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並於101年3月21日以執行命令將管理會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且選任普麗公司為管理人,禁止相對人干涉管理人事務及處份管理中不動產之收益,為此,相對人陳富雄雖為管理會之清算人,惟因上開之情形,清算程序才無法於法定期間內聲報完結。
(三)另關於聲請人之函文所指之情形,並非事實,蓋
1.清明節法會部分:⑴清明法會係各公私立墓園、納骨塔表達慎終追遠最為重要之祭祀民俗活動,如不舉辦則難以撫慰亡者及其親屬,勢將引發更多民怨,故雖處於清算程序,仍援往例辦理101年清明祭祀法會,而為超渡亡靈立往生蓮位及讚普拜桌亦為各處法會普遍重點項目,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謹依辦理法會之社會通例供參拜民眾自由報名參加,並未意圖藉以斂財。由於過去並無相關案例可參,不知辦理法會屬對外營業行為,亦不知法令有此規定,唯考量民俗祭典必須舉行,故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方於101年2月份寄發通知家屬,豈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於同年3月21日以罕見之強制管理手段指派管理人普麗事業有限公司執行管理人職務,並要求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所有工作人員於強制管理期間不得進入園區及干涉管理人管理事務,以致法會籌辦工作被迫中斷,無法順利舉行,並非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主動不依期辦理。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接受民眾報名參加法會之費用資料及聯絡方式等清冊於管理人普麗公司就任後即遭其扣留,故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工作人員曾兩度向其索討,仍遭拒絕交付,其負責人甚至表示已將該等資料丟棄,致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無法據以辦理退費事宜;又普麗公司人員謊稱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人員已捲款潛逃等不實言論誤導民眾認為遭受欺騙而投訴,實為相對人有冤難伸之處。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目前已設法退還民眾報名費用,截至目前為止約近四分之一之報名民眾已接獲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退還報名費用,且陸續增加中。
2.相對人陳富雄販售懷恩榮美殿納骨塔位部分: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已向市府函報並無販售任何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所屬喪葬設施,以致造成法人權益遭受損害之事實。據台中市生命禮儀所訪談紀錄,其所訪談之人係與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管理人普麗事業有限公司所達成買賣之客戶,並非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銷售喪葬設施之對象,亦即銷售懷恩榮美殿納骨塔位予該三人者為普麗公司,並非相對人陳富雄,此有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作業登記表可證。由登記表蓋有普麗公司所慣用「基督教懷恩榮美園收發章」,顯示該客戶係與普麗公司接洽,再由普麗公司彙整其證明文件(轉讓證明書、受讓塔位使用權持有人身分證影本、死亡證明書、火化證明書等)代替客戶出面至本會辦理進塔手續,並非客戶直接到會洽辦,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人員甚至未曾見過該客戶。禮儀所訪談之三位客戶皆為自行與原持有人協議或經普麗公司居間仲介轉讓塔位使用權或向普麗公司購買塔位使用權者,與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並無相關,此可由登記表附件之轉讓證明書內容可證,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僅協助辦理換發轉讓後之新塔位使用權憑證,純屬服務客戶之行為,至於銷售塔位之貨款仍由普麗公司維持一貫強行佔有模式,並未交付本會,故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方向行政執行署台中分署、台中市政府、中區國稅局民權稽徵所陳報普麗公司至少已積欠本會貨款達新台幣4,800多萬元以上。前述情形係由普麗公司與客戶間之買賣並代替客戶出面至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辦理憑證換發作業,故其非常清楚所有事實,未料該公司竟派王姓員工出面檢舉本會於清算期間仍違法販售榮美殿納骨塔位,分明係意圖誣陷本會,並有致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行,可惜聲請人一昧聽信讒言,未針對普麗公司檢舉內容給予本會陳述意見之機會,仍函請鈞院撤換相對人陳富雄,實非所謂行政中立、依法行政之公務人員應有之作為。普麗公司意圖誣陷本會並使公務員不實登載之犯行,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將另行向司法單位提出檢舉,以追究其刑事責任。
3.故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清算人即相對人陳富雄並無販售任何所屬喪葬設施,有關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所提供本會工作日報表,係記載客戶(即塔位使用權持有人)自行轉讓塔位使用權時,服務人員及黃重義受原持有人或受讓人委託轉交轉讓價金之記錄,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僅協助辦理換發轉讓後之新塔位使用權憑證,並無銷售喪葬設施之營業所得,亦即銷售塔位者為該塔位原持有人,並非相對人陳富雄。
(四)有關之作業流程為:
1.塔位使用權持有人與受讓人間自行或透過禮儀社等仲介商居間介紹,雙方達成轉讓塔位使用權協議。
2.經原持有人提出該塔位使用權憑證及受讓人身分基本資料(如欲進塔使用時需併附使用人之死亡、火化證明文件),向本會提出換發憑證之申請,由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依殯葬管理條例規定製作載有塔位位置、轉讓時間及新持有人(或併有使用人)基本身分資料之新塔位使用權憑證,以詳實記載轉讓事實,保障客戶雙方之權益。
3.製作完成後,部分進塔使用之受讓持有人於向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繳交永久管理費時,會併將其受讓塔位使用權應支付原持有人之價金交付本會工作人員代為轉交,另尚未使用者則於領取新塔位使用權憑證時委託轉交,經本會工作人員與原持有人聯絡確認無誤後,才接受請託代為收取該價金,並每日造冊清楚記載受託明細,連同代收支款項,交由黃重義集中保管。
4.黃重義則每隔一段時間分將代收明細暨代收款項,逐一交還原持有人收執,完成各筆轉讓價金代為收、付之客戶服務工作。
(五)前述有關塔位使用權轉讓及價金代為交付之事實,由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提供之收款明細總表暨轉讓價金已由各原持有人對帳簽收字據可為明證。
(六)從而台中市政府社會局未能詳查實情,僅擷取前半部代收轉讓價金之記錄,逕予認定相對人陳富雄仍有販售塔位收取款項,損害法人權益情形,為此特將作業流程詳細說明,再次強調該收支款項係受客戶委託轉交,並提供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換發憑證之服務,實非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營業行為,以釐清並無違背清算人職務之事實,呈請鈞院詳查。
三、得心證之理由:
甲、聲請人聲請解任相對人陳富雄清算人職務部分: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程序,除本通則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之規定,民法第39條、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公司法第84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於99年7月15日經聲請人以99年7月15日府社助字第0990199185號函附之行政裁處書依民法第34條撤銷設立許可,嗣經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程序,均遭駁回在案,此有聲請人99年7月15日府社助字第0990199185號函附行政裁處書、內政部99年11月23日台內訴字第0990234367號函附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嗣相對人陳富雄於100年7月5日向本院呈報其於99年9月25日就任為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之清算人,並經本院於100年8月2日以中院彥非參100司司215字第76910號函准予備查,亦據聲請人提出上開函文,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15號卷宗核閱相符,堪信為真實。
是以,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於99年7月15日遭撤銷設立許可後行清算程序,並由相對人陳富雄擔任清算人,先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業遭撤銷設立許可,於清算程序間,卻仍設有辦公室及工作人員,繼續販售中台福座、榮美殿等納骨塔位及處理相關塔務事宜,並辦理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清明法會之名義收取費用,致生消費爭議等語,並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訪談紀錄表、第一花園公墓懷恩榮美殿納骨塔為使用權憑證、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之工作日報表等件在卷可憑。查:
1.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於99年7月15日遭撤銷設立許可後行清算程序,並由相對人陳富雄擔任清算人,故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僅得進行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或分派、盈餘虧損及賸餘財產等事務,而不得再行從事其他營利行為,考其立法目的,無非為免清算事務之執行發生實際上窒礙,俾利清算之完結而設。然觀諸聲請人提出臺中市生命禮儀管理所訪談紀錄表暨所附第一花園公墓所懷恩榮美殿納骨塔位使用權憑證,該訪談紀錄均載明:「持有之納骨塔位使用權憑證為民國100年10月份所購買,做為未來往生後之預備使用,卻為財團法人私立臺中市百齡社會福利事業管理會清算人陳富雄所核發。」等語,且上開使用權憑證之發證日期亦均為100年11月2日,復參酌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之工作日報表之「業務拓展及收費情形」表單,係登載自100年12月28日至101年2月25日間之塔位出售、殯葬用品、儀式進行及管理費等收款明細,並有記載客戶、介紹人為何人,且均有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董事黃重義簽名於其上,足認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於上開期間之清算程序中,仍有販售納骨塔位、殯葬服務等相關營利行為,相對人所為顯已逾越清算人法定職務範圍之違法情事甚明。
2.雖相對人辯稱上開訪談對象均係向普麗公司購買納骨塔位,並非向相對人購買,客戶皆為自行與原持有人協議或經普麗公司居間仲介塔位讓售事宜云云,惟依相對人所提出之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登記表及轉讓證明書等文件,僅可知悉3名訪談對象公墓登記日期分別為100年10月18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月27日,均與其等於受訪時表示係於100年10月間購入之買賣時點相符,且該登記表上之印章係為基督教懷恩榮美園之收發章,住址設於臺中市南屯區文山南巷600號,此同相對人清算人之住址,並非普麗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號6樓之4,自難據此逕認係由普麗公司所出售,另就相對人所提出之盆栽訂購單,其上所載之帳戶戶名雖為普麗事業有限公司,惟此僅係盆栽訂置單,且期間為101年2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難認與與上開納骨塔位轉讓事宜有何關連;又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雖曾於101年7月31日以財百齡清字第10107313號函文檢附之代收明細及簽收字據等文件,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說明100年12月至101 年2月間銷售塔位之情形,並稱已由原持有人收受款項,相對人僅係代收而非銷售納骨塔位,然該收款明細之原持有人甚多,卻僅有部分之簽收單,而非全數,且其形式上雖名為代收,然仍具有對價關係之金錢往來,而上開轉讓塔位等相關事宜涉及營利行為,相對人於清算期間本不得居中協助為之,再者,相對人一方面聲稱上開塔位轉讓事宜均係客戶自行與原持有人協議或經普麗公司居間仲介為之,與相對人無關,相對人僅協助換發憑證,純屬服務,另一方面卻又聲稱普麗公司積欠相對人讓售塔位之貨款,既由客戶自行向原持有人或普麗公司購買塔位,何來積欠相對人貨款可言?豈非意指該等讓售塔位貨款應歸相對人所有而自認有實際營利行為甚明。足認相對人所辯僅為代收款項,並無銷售情形云云,並無可採,且其中項目包含有殯葬品及管理費等,更可證實相對人確有銷售、管理納骨塔位之營利行為,益徵相對人陳富雄確有違反清算人職務情形至為酌然。是以,相對人上開所辯,均無足取。而營利行為本非身為財團法人之相對人設立許可條件所許(見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2號判決第45頁),本不得為之,更不得於清算程序中為之,相對人上開所為,自有悖於其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條件及清算程序之規定。
3.再查,聲請人復主張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於清算期間,仍舉辦清明法會,致生消費爭議等語,業據其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並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15號卷宗為證。觀諸上開消費爭議申訴資料表之內容及該卷內所附由相對人寄送之壬辰年清明節祭祀法會通知、參加法會報名表及繳費資料等文件,堪認相對人百齡社福會確有發放舉辦清明法會之文宣,並已收取10多名消費者所繳納之報名費用共計31,200元,惟嗣後卻未如期舉行法會等事實。雖相對人辯稱其僅係依慣例舉行法會,並不知悉舉辦法會屬營利行為,且係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於101年3月21日選定普麗公司為管理人,並將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命付強制管理之故,方未能籌畫並如期舉辦法會,且因已收受之款項嗣經普麗公司扣留而未能返還云云,然相對人每年既均有舉辦清明法會之慣例,此為相對人所自陳,則就法會之舉行,確會收取蓮位、貢桌等報名費之收入,且相對人於65年即以捐助興辦臺中市第一花園公墓各項殯葬設施為目的申請設立登記,有法人登記證書為憑(見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15號卷),顯見相對人從事此等事業之時間甚久,就殯葬事業之相關事宜應知之甚詳,實難委為不知;另就相對人辯稱並非其不主動舉辦該法會,且係因款項遭普麗公司扣留,並謊稱相對人之負責人已捲款潛逃云云,惟因收費舉行法會本即非清算人於清算期間可得進行之職務範疇,業如前述,況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所有不動產縱經命付強制管理,亦與是否舉行法會無涉,且相對人就上開不利於普麗公司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所說,尚難遽採。是以,相對人辯稱其並不知悉法會之舉辦係屬營利行為,復因遭強制管理致未能舉辦法會,款項遭普麗公司扣留致未能返還消費者,並遭普麗公司抹黑云云,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相對人陳富雄於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之清算期間內,未恪遵清算人職責,竟有販賣納骨塔位、收取管理費及法會報名費等逾越清算人法定職務之積極營利行為,其所為顯悖於清算人職務範圍,是基於法院監督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清算程序進行之職能,認相對人陳富雄已不適合擔任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之清算人,而有解除其清算人職務之必要,倘任令相對人陳富雄繼續擔任清算人,恐有損害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利益之虞,或將使清算程序難以終結之情,而認應解任清算人之職務。為此,依首揭法條規定解除相對人清算人任務,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乙、聲請人聲請另行選任清算人部分:
(一)按法人解散後,其財產之清算,由董事為之。但其章程有特別規定,或總會另有決議者,不在此限。又按不能依前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選任清算人;民法第37條、第38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法人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後,乃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並無待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僅於無法依民法第37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始得向法院聲請,或由法院依職權選任清算人,否則清算人之選任即非適法。
(二)經查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除相對人陳富雄外,尚有董事楊廷沐、高海秋、陳敏聰、李欣芳、陳炳復及黃重義等6人,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215號卷宗所附由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提出之董事名冊在卷可佐,且聲請人復未釋明上開董事有何不能擔任法定清算人之情節;又聲請人陳報之資料亦無章程另有選任清算人規定,是難認章程有另訂立與民法不同之選任清算人辦法,即無不能依章程選任清算人情事,又聲請人亦未陳明有總會另選任之其他清算人無法就任情事,自仍應回歸民法第37條規定為之。從而,相對人百齡社福管理會既有法定清算人,自無另行聲請本院選任清算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清算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