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6號受 罰 人 洪登科(即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延展清算完結(裁罰)事件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登科處罰鍰新臺幣肆仟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罰鍰。有限公司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7號裁定解散,上開裁定業於民國100年8月29日確定,且經濟部業於100年10月12日函准解散登記,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聲字第107號聲請裁定公司解散卷、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371號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卷查核屬實,足認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已完成解散登記,依法應進入清算程序,而受罰人洪登科既係邑順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董事,依法於100年10月12日即擔任公司法定清算人。是揆諸首開法文規定意旨,受罰人即應於就任清算人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日期,向法院聲報,詎受罰人遲至101年2月21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展期,乃竟迄未向本院聲報清算人,此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訛,足見受罰人聲報清算人事件顯逾法定之聲報期限,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處罰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