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8號聲 請 人 張淑芬相 對 人 泉州宮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羅宗賢律師於相對人泉州宮與第三人林天寶、莊豐松間,關於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及同段416建號建物之所有權更名登記事件之民事訴訟,為泉州宮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淑芬為相對人泉州宮之信徒,並實際管理相對人泉州宮之會計事務,而泉州宮於設立登記前之籌備期間以信徒募集之資金購買土地,並暫以第三人即泉州宮籌備委員會主任委員林天寶、常務監事莊豐松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並以林天寶名義登記為寺廟所有權人,現泉州宮已設立登記完畢,林天寶、莊豐松應將土地及建物更名為泉州宮所有,並對第三人林天寶、莊豐松提起更名登記訴訟,然林天寶為相對人泉州宮之代表人,於該訴訟中無合法之代理人可代理泉州宮進行訴訟,聲請人因而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泉州宮係依監督寺廟條例及寺廟登記規則向臺中市政府為寺廟登記,有臺中市政府寺廟登記證及臺中市寺廟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泉州宮未辦理財團法人登記時,仍屬非法人團體,依法無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然第三人林天寶為相對人登記之法定代理人,是以相對人對第三人林天寶、莊豐松提起本案訴訟,相對人實際上已無人代表進行訴訟。又查,聲請人為相對人泉州宮之信徒,有前開信徒名冊在卷可稽,是以泉州宮雖屬非法人團體,仍具有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能力;且因本件係向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提起訴訟,則該法定代理人於訴訟中顯無法代理相對人進行訴訟程序,為避免對造權利因久延而受損害,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第51條第2項,聲請法院為泉州宮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尚無不合。另審酌羅宗賢律師為臺中律師公會登陸之執業律師,由其擔任泉州宮之特別代理人進行本案訴訟,族堪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由其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何俞瑩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2-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