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92號聲 請 人 陳鴻鵬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清算人及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名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誼公司),於民國90年11月
16日由鄧威日(原名鄧凱文)成立並為實際經營者,且由其配偶劉靜如、倪鴻德及聲請人擔任名誼公司董事,另由鄧煦慈擔任名誼公司之監察人。而名誼公司因經營不善,已於94年12月19日廢止登記並進入清算程序。
㈡名誼公司廢止後,董事會已不存在,公司負責人為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83條規定,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均應向法院聲報。然就倪鴻德於96年7 月11日,經本院以95年訴字第3010號判決確認倪鴻德與名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劉靜如於100年11月8 日,經本院以100年訴字第1673號判決確認劉靜如與名誼公司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鄧煦慈於100年12月28日,本院雖以100年訴字第2565號判決駁回鄧煦慈與相對人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惟判決理由駁回之意旨敘明:鄧煦慈以該案起訴書繕本之送達對相對人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鄧煦慈一經提出辭職,無須得相對人公司之同意…,故鄧煦慈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確認鄧煦慈與相對人公司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無確認之利益等語,自鄧煦慈以他案起訴書繕本之送達對相對人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其監察人身分即解任之,但並非認定鄧煦慈無擔任清算人之可能。另聲請人於88年3 月間原任職於祿加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祿加公司),其後分別任職於資誠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資誠公司)、鉅康國際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超舜電信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憑,聲請人從未在名誼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且對名誼公司何時成立,以及名誼公司的營業項目一概不知,聲請人也從未實際參與名誼公司任何會議、決策或執行,也未從中取得任何分配股利及薪資,聲請人認為因當時在祿加公司或資誠公司任職時,鄧威日均為2 家公司高階主管,身份證件遭鄧威日盜用,而成為名誼公司之董事。聲請人自始不知身為名誼公司之董事,直至鄧煦慈對名誼公司之訴訟,聲請人被列為名誼公司法定代理人,始知悉聲請人亦列為名誼公司董事,且因上開劉靜如、倪鴻德、鄧煦慈名義上董監事均已非名誼公司之董監事,導致聲請人被列名為清算人,故聲請人請求清算人職務應予解任,並請求選派鄧威日或鄧煦慈擔任名誼公司之清算人。
㈢名誼公司之2 位董事劉靜如、倪鴻德均與名誼公司間董事委
任關係不存在確定在案,而聲請人已如前述從未在名誼公司擔任任何職務,何時成立以及其營業項目一概不知,也未曾參與名誼公司任何會議、決策或執行,也未從中取得任何分配股利及薪資。今名誼公司已遭廢止,進入清算程序,惟未選派清算人以前,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況名誼公司除實際經營者為鄧威日外,另其胞妹鄧煦慈雖監察人身分即解任之,但亦無認定鄧煦慈無擔任臨時管理人之可能。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83條、公司法第208之1條第1項,聲請人爰依法請求鈞院選任鄧威日或鄧煦慈擔任名誼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二、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及選派清算人部分:㈠按清算人應於就任後15日內,將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就任
日期,向法院聲報,公司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部分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亦準用之。又按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亦有明文。從而,有關解任清算人,應先須待清算人先向本院聲報就任後,始得由監察人或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股份股東向本院聲請解任。惟查,本院迄今並未受理聲請人聲報就任名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之呈報清算人事件,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自非合法。況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係為防止清算人違背公司利益、損及其他股東權益而設,是該條所稱之「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股東」,當然不包括清算人本身,殊無由清算人自己聲請法院解任其職之理,更見聲請人所為聲請解任清算人,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
322 條定有明文。查名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聲請人為董事,此為聲請人所自承,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以聲請人為清算人,要無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選定清算人之情事,是聲請人聲請法院另行選派清算人,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聲請選派臨時管理人部分:㈠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 規定之立法理由為「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故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係在公司並無解散及應行清算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處理。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有明文。從而,公司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故在股份有限公司遭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而應行清算之情形,自應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並無上開選任臨時管理人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名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7年4 月21日廢止登記,有
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應行清算程序,是在股份有限公司解散而應行清算之情形,係以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任清算人,並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已無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需要,是本件聲請不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有關選任清派清算人、解任清算人部分不得聲明不服。其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司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