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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1號聲 請 人 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福田相 對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鐵工廠法定代理人 王央城上列當事人間100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年度存字第43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面額合計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准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發行,面額新臺幣陸仟參佰貳拾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或同額之現金變換之。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聲字第1781號民事裁定,以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發行,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6,320萬元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嗣於定存單到期前聲請轉換變更擔保物。聲請人於民國100年3月4日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合計6,320萬元(其中面額1,000萬元者6張,面額100萬元者3張,面額10萬元者2張)辦理提存,並經本院提存所以100年度存字第430號受理提存在案。茲以該等定期單即將屆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核,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0年度聲字第1781號、99年度聲字第267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存字第430號提存書影本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炫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裁判案由:聲請變換擔保物
裁判日期:2012-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