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07號聲 請 人 陳建仁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上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觀,在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為原則,以免執行程序長期延宕,而有損於債權人之權益;惟如債務人已提起再審之訴,或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其他情形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始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所謂必要情形,固應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惟法院為此決定時,仍應就再審之訴合法與否、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有無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倘若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拖延執行以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多方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此於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一但提起再審之訴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法院即須予以照准(參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375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相對人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696號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101年度司執字第30205號),惟聲請人已對上開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45696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雖據本院以101年度再字第10號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未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所定之30日不變期間,所主張之再審程式不合法,已據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明屬實。故依首揭法條規定與說明,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既經本院以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其以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核無必要,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清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督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