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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15號聲 請 人 邱振銘相 對 人 臺中市漢翔航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產業工會代 表 人 賓澤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裁定工會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會員,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而相對人

第4屆理、監事任期原至民國99年9月2日止,因會員會籍問題衍生部分會員代表資格認定產生疑義,致使第五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大會流會,並未依法完成改選,雖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整理,期間歷經整理小組13次會議,對於會員代表資格問題及如何辦理第五屆理、監事選舉之辦法,一直無法作成明確決議,而要求主管機關明確釋示,雖主管機關已於100年11月15日發函說明,但整理小組於100年11月24日第五屆第13次會議中,討論提案第二案召開本會第五屆第一次臨時代表大會案,整理小組各成員仍因看法分歧,其決議仍顯示第五屆會員代表資格問題未獲得解決,最後竟分成第五屆代表全面改選及以現有代表辦理第五屆理監事選舉兩種選舉方案進行表決,投票結果仍然無法做成決議,直至整理小組於限期屆滿後,工會仍未選出理監事會處理日常會務,目前並無實際負責人,致使會務停頓迄今,無法繼續正常運作。

㈡自99年9月開始,工會會務停頓,無法推派參加漢翔公司「

職工福利委員會」、「勞工安全衛生委員會」、「勞資爭議」、「事業單位勞工退休金監督委員會」等組織的勞方代表,產生諸多問題均無法解決,至今已逾18個月,不斷有會員函文要求主管機關督促工會恢復正常運作,或經由工會網路佈告欄貼文要求會員代表召開大會解決問題,會員代表謝志鑒發起連署要召開會員大會,亦無法達成連署門檻,結果均徒勞無功,工會會務仍然停頓無法正常運作。經本人向相對人第五屆理事長當選人賓澤歐查證,無法召開會員代表大會的主要原因,確實在於部分會員代表資格遭到質疑,他表示目前他並非工會代表人,並且出示勞委會100年12月26日勞資1字第10000036544號函台中市政府勞工局,表示整理小組並未完成整理,未便進行交接。又賓澤歐於101年4月13日再度發函給勞委會,主旨:所示事宜未符法規之前礙難照辦,主要內容說明整理小組未完成第五屆理監事選舉,沒有選出理監事,組織理監事會,並未完成法定程序,因此他只是理事長當選人,是否為工會代表人,於法律上似有疑慮,若造成違法問題誰要負責?根本無從依章程運作。他並且表示目前工會因代表人無法認定,也導致工會銀行帳戶被凍結,不能動用支付工會經常會務費用,積欠上級工會會費及兩位幹事薪資數十萬元,也無法由銀行代扣收取會員經常會費,所以財務上已有困難,如何支付召開大會、辦理選舉事務、租借開會場地等各項費用?實務上在會員代表資格問題未獲解決之前,若要召開會員代表大會,開會人數如何認定?會議是否具合法性?恐怕又重蹈覆轍在有心人的操作下造成流會,若強行舉辦理監事選舉,但因會員代表資格問題,選舉結果是否仍會受質疑?㈢目前工會並未依法完成辦理改選第五屆理監事會,相對人第

五屆會員代表雖已於99年10月28日產生,但因會員會籍問題衍生部分會員代表資格爭議造成流會,雖歷經會員多方努力,甚至連署要求召開會議,均未能成功,工會目前會務已經停頓18個月,財務困難的情況下,實務上根本無法召開會員人數2千名以上的會員大會,確實無法依章程運作。相對人第五屆理事長當選人雖已於99年10月28日由會員直選辦法產生,但依章程規定仍需由理事會互選出常務理事,再由常務理事互選一人為理事長,目前第五屆理事無法產生,無法組成理事會,無法選出常務理事,依章程無法確立理事長之資格。雖然主管機關命令工會限期整理,整理小組也經過長期間多次開會研討,但會員會籍問題衍生的會員代表資格爭議,就算經過主管機關發文說明,仍然難以有效解決,工會根本無從依章程運作,爰依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請求宣告解散工會等語。

二、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工會之會員,已據其提出相對人工會會員卡

1紙為證,而依相對人工會組織章程第9條規定,會員有發言、表決、選舉、罷免、被選舉及其他依法應享之權利,故依前揭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抗告人即屬該條項規定之利害關係人,其具狀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工會,自為適格之當事人,合先敘明。

㈡查人民團體有違反法令、章程或妨害公益情事者,主管機關

得予警告、撤銷其決議、停止其業務之一部或全部,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或情節重大者,得為左列之處分:2、限期整理;人民團體法第58條第2款設有規定。又人民團體有理事或監事任期屆滿尚未改選者,主管機關得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人民團體經主管機關通知限期改選、補選、改推,逾期未完成者,主管機關得限期整理。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8條第1款、第19條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工會第4屆理、監事任期原至99年9月2日止,相對人工會為辦理改選第5屆理、監事,遂經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同意2度延長至99年12月2日止,但相對人工會僅於99年10月28日完成第5屆理事長暨會員代表選舉等事宜,選出會員代表共89名,並由賓澤歐當選第5屆之會員直選理事長,並未於期限內完成第5屆理、監事之改選工作,故主管機關乃於99年12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工會,依前開法條規定,限期於100年1月15日前完成整理,並指定第5屆會員代表賓澤歐為整理小組成員暨召集人(下稱第1次整理小組)。第1次整理小組隨即訂於100年1月5日上午召集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準備改選第5屆理、監事,但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於99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工會,以該工會岡山廠區會員資格疑義已函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示,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復前,暫緩辦理召集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復於100年1月18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工會,表示若因上開會員資格疑義未能如期完成第5屆理、監事改選事宜,主管機關得酌予延長整理期限。嗣第1次整理小組召集人賓澤歐於100年5月10日向主管機關陳請辭去整理小組成員暨召集人身分,但未獲主管機關同意。主管機關另於100年8月24日依相對人工會第1次整理小組之請求,同意延長整理期限3個月至100年11月21日止。詎主管機關認為第1次整理小組召集人賓澤歐並未確實執行整理小組應盡任務,乃於100年10月14日通知相對人工會,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規定重新指定林丕長為整理小組成員暨召集人(下稱第2次整理小組),責令整理小組應於100年10月底前完成會籍清查及訂定召開會員代表大會之期程等。第2次整理小組乃於100年11月9日開會提案訂於100年12月15日上午召集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並辦理第5屆理、監事選舉事宜,但討論後未獲通過。嗣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於100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工會,表示限期整理期限至100年11月21日止,要求第2次整理小組召集人應儘速將接管事物與相對人工會第5屆理事長賓澤歐辦理交接後,並即解散各情,業經抗告人提出主管機關、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及相對人工會整理小組會議記錄等各在卷為憑。是相對人工會固未如期於99年9月2日即第4屆理、監事任期屆滿前完成第5屆理、監事改選工作,而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及2度延長改選期限至99年12月2日止,相對人工會亦於99年10月28日完成第5屆理事長直選暨會員代表選舉等事宜,已選出第5屆會員代表共89名,並由賓澤歐當選第5屆之會員直選理事長,復因相對人工會未於上開延長改選期限內完成第5屆理、監事之改選工作,主管機關乃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19條第2款規定,於99年12月3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工會為限期整理之處分,並先後指定賓澤歐、林丕長為第1、2次整理小組召集人,其中第1次整理小組原已預訂於100年1月5日上午召集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準備改選第5屆理、監事,卻遭台中市政府勞工局於99年12月31日發函通知相對人工會,以岡山廠區會員資格疑義問題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釋復前暫緩辦理,可見相對人工會第1次整理小組確有依主管機關限期整理之指示籌備召集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其事後暫緩召集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亦係基於台中市政府勞工局之指示為之,相對人工會顯然並無不能依章程運作之情事。至相對人工會第2次整理小組之產生,係因第1次整理小組成員暨召集人賓澤歐於100年5月間有意辭卸該項職務,未獲主管機關同意,賓澤歐事後亦無心繼續處理整理小組事務,主管機關遂於100年10月間依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之1規定予以改組,改由林丕長擔任整理小組成員暨召集人,並要求第2次整理小組應於「10月底前完成會籍清查及訂定召開大會之期程」,可見第2次整理小組之主要任務應係「完成會籍清查及訂定召開大會之期程」甚明。從而第2次整理小組既於100年11月9日開會討論召集第5屆第1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及會籍清查等事宜,雖因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之期程未獲決議通過,惟已見第2次整理小組積極任事之情形,昔因主管機關核定之限期整理期限已於100年11月21日屆滿,在依前開督導各級人民團體實施辦法第20條之1規定不得再延長之情形,主管機關遂於100年11月29日發函通知第2次整理小組應儘速與相對人工會第5屆理事長當選人賓澤歐辦理交接,並即解散。據此可知相對人工會第2次整理小組係受限於整理期限屆滿而無法繼續執行任務,且相對人工會自100年11月29日以後無法繼續運作,應係該工會第5屆理事長當選人賓澤歐拒絕辦理交接,且已於99年10月28日選出之第5島會員代表亦未依相對人工會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連署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致,此部分自可認定係相對人工會於99年10月28日選出之第5屆會員代表及直選理事長賓澤歐不願依該工會之組織章程規定執行,而非係相對人工會已無從依組織章程規定運作,亦即相對人工會目前無法運作,係「不為」而非「不能為」之問題至明。

㈢又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工會第5屆理事長賓澤歐未依規定程

序合法產生,主管機關指定人員未辦理交接,亦未獲頒當選證書,事實上無法定職權召集會議,縱然得以召集或另行指定召集人召集會議,亦無合法選出之理事,或會籍清理確定具權利之代表得以出席,理事會、會員代表大會等例行或臨時會議均不可能舉行云云。然依相對人工會理事長之產生方式,依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係由理事會互選常務理事5人組織常務理事會,常務理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選舉罷免辦法另訂之。另相對人工會復於90年7月4日第1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提案表決通過「理事長直選罷免辦法」,該辦法第1條規定:「理事長選舉、罷免依本辦法之規定,……」,第2條規定:「理事長選舉與會員代表大會代表選舉同時辦理,……。理事長當選人為當然之代表、理事及常務理事。」,第7條規定:「本會會員除受停權外,均具有選舉、罷免權。」該理事長直選罷免辦法通過後,相對人工會即實施迄今,故相對人工會於99年10月28日經由直選方式選出第5屆會員代表89名及理事長1人,而直選產生之第5屆理事長為賓澤歐,上開當選名單亦由相對人工會於99年11月1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經主管機關於99年11月5日同意備查在案。是賓澤歐於99年10月28日當選為相對人工會第5屆直選理事長,既係依據相對人工會90年7月4日第1屆第5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決議通過之「理事長直選罷免辦法」而產生,乃屬組織章程第14條規定外之另1種理事長產生方式,在客觀上符合相對人工會之內規,自屬合法有效。故賓澤歐乃相對人工會依內規合法選出之第5屆理事長當選人,並同時兼具相對人工會會員代表、理事及常務理事身分,在相對人工會第2次整理小組經主管機關為整理期限屆滿應予解散之處分後,賓澤歐自應接手相對人工會事務,且依組織章程第27條規定或人民團體法第32條規定申請主管機關指定理事1人召集會員代表大會,辦理第5屆理、監事之選舉事宜,方為正辦。至於相對人工會第4屆理事會決議將577名會員停權衍生之爭議,依相對人工會組織章程第11條規定,自應送交監事會查證,以落實「工會自治」原則,而相對人工會第5屆監事會之產生,亦應由第5屆理事長當選人賓澤歐儘速辦理交接及召集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進而辦理改選第5屆理、監事,要為當然。詎抗告人認為相對人工會第5屆理事長賓澤歐未依合法程序產生,無法定職權召集會議云云,容有誤會。

㈣另人民團體法第59條規定:「人民團體有左列情事之一者,

應予解散:1、經主管機關廢止許可者。2、破產者。3、合併或分立者。4、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5、會員(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解散者。前項第4款於政黨之解散不適用之。」。抗告人雖主張主管機關既依人民團體法第58條規定對相對人工會為限期整理之處分,而相對人工會在限期整理期間並未完成會籍清查及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選舉第5屆理、監事之任務,依同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應予解散云云。惟依前揭工會法第37條規定,工會解散之事由包括「自行宣告解散」者,即「1、破產。2、會員人數不足。3、合併或分立。4、其他經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認有必要時」。及「法院宣告解散」者,亦即「工會無法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自行宣告解散或無從依章程運作時」,可見工會解散之事由並不包括「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在內甚明。本院審酌人民團體法規範之對象,依該法第4條規定係指「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而言,而工會法規範之對象,依同法第4條及第6條規定,包括以勞工或教師組成之企業工會、產業工會及職業工會而言。是工會法與人民團體法間之關係,人民團體法規範之對象較為廣泛,應為普通法,而工會法即為特別法,基於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工會之解散應優先適用工會法之規定,亦即應認工會法第37條已刻意將「限期整理未如期完成者」排除在工會之解散事由內。從而本院認為上開人民團體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就工會之解散部分應無適用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工會第5屆會員代表及理事長既經由會員直選方式於99年10月28日產生,該當選名單復經相對人工會報請主管機關同意備查在案,即令相對人工會第5屆會員代表大會迄今遲未召開,致無法改選第5屆理、監事,進而組成理事會及監事會,使相對人工會會務陷於停頓狀態,然此屬已經合法選舉產生之第5屆理事長當選人賓澤歐不願與整理小組辦理交接,及第5屆會員代表不願依據相對人工會現有組織章程相關規定連署召開臨時會員代表大會所致,並非相對人工會已無從依章程運作甚明。準此,聲請人之主張即與工會法第37條第2項規定不合,其具狀聲請法院裁定解散相對人工會,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是本件聲請人之主張,為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1 月 13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裁判日期:201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