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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22號聲 請 人 游阿鐘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陳奕煌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提供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陸佰陸拾柒元整為擔保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981號拆屋交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6981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據本院調閱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09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及前揭執行案卷查明屬實,經核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考量相對人在此期間所受到之損害為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經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之執行名義(即台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425號民事判決)關於本件執行債務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為新臺幣(下同)1,330,000元(按:依本件聲請停止執行之標的面積26600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50元計算)。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利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數額計算之法定利率利息損失。參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1,330,000元之損失即221,667元〈計算式:0000000元×5%×(3+4/12)=221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21,667元為適當。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月雲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