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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1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呂萬鑫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法定代理人 鄭榮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陸佰壹拾陸元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668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7年臺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停止本院

100 年度司執字第4166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程序。經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668號執行事件現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再審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101年度再字第8號再審之訴訴訟卷宗查閱屬實,應認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本院酌定擔保金額時,應僅斟酌相對人未能利用該執行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本院審酌相對人如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收回利用該土地所受之損害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新臺幣(下同)2,608元(依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判決主文第2項及附圖應返還土地總面積為227平方公尺,並依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其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3,573元,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則系爭土地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為154,054元{計算式:3600元×227×5%=154,0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僅請求按月給付2,608元);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第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本院綜合上情,認為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135,616元為適當(計算式:2,608×52=135,616)。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黃峻隆法 官 陳俞伶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江慧貞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