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37號抗 告 人 張啟明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胡志強等5人間請求返還費用款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5月25日本院101年度聲字第137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於抗告程序準用之。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6月4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年6月7日合法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三、詎抗告人逾期迄今猶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是本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高英賓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