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70號聲 請 人 江淑美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壹佰捌拾柒元後,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5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相對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參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對聲請人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由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594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在案,惟就上開囑託執行事件部分,聲請人業已對相對人向鈞院提起101年度訴字第27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9659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字第96594號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79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加以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再查,上開執行事件相對人欲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5121元,此亦業經本院調閱101年度司執字第96594號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誤。又於斟酌聲請人供擔保之費用時,應以相對人原可獲償之總額計算對其所可能造成損害之內容,參以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爰以此為預估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而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相對人可能遭受損害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3年4個月之法定利率利息損失,故本件擔保金額應以18萬4187元為適當(計算式:110萬5121元x5%x(3+4/12)=18萬4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8萬4187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文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靖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