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2號聲 請 人 呂萬鑫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法定代理人 張秉誠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程序一經開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各情形),原則上不停止執行,資以維護執行程序之安定,並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且是否有必要情形,亦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668號強制執行案件因聲請人對該案土地使用業已提起確認並容地上權登記之訴,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2099號受理中,如不停止執行,恐日後有甚難回復之損害,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持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1996號、98年度簡上字第198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聲請對其債務人呂林素香、呂萬銘、呂萬鎧及呂萬鑫即本件聲請人為強制執行,請求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七小段七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符號B部分面積227平方公尺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及自96年12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台幣2608元,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4166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聲請人固已對相對人提起起確認並容地上權登記之訴,業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099號審理在案,惟查,聲請人所提該民事訴訟係請求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之土地登記權利並容申請地上權登記等情,此經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誤。核與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項訴訟及聲請均不相符合,難認有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是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再本件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相對人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聲請人竟贅列中華民國、國有財產局為相對人,此部分當事人顯非適格,附予敘明。
四、聲請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