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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8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5號聲 請 人 高宜聯相 對 人 張淑貞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七五七八號給付教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三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訴訟程序終結(判決確定、撤回、和解)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惟於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158號、88年度臺抗字第442號、93年度臺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臺抗字第480號、91年度臺抗字第42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對相對人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578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查: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07578號給付教養費強制執行事件目前尚未終結,而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93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閱屬實,經核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合於前述規定,於法尚無不合。至於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方面,本院審核上開強制執行案卷結果,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本金新臺幣(下同)1,410,000元,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前揭債權未能提前受償,而受有以該債權額依法定利率計算之損失,另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所陳報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為1,410,000元。參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之標的金額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至二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3年4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1審審判案件期限1年4個月,第2審審判案件期限2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全額受償666,81 7元之損失即235,000元(計算式:1,410,000×5%×40/12=235,000),故本院認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以235,00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戴博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何俞瑩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