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王國治聲 請 人 何永祿上 二 人送達代收人 陳苑如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在案。蓋本件執行名義成立後,有下述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一)行政院長吳敦義分別於民國100年11月10日及101年12月31日公開表示三項政策:1.梨山區鄰地與耕地並存之「混農林業政策」;2.林務局民事返還林地勝訴官司,與原租人訂新約;3.在梨山林地種植蔬菜、果樹訂定政策,同時立法院已於100年12月5日院會通過決議「未完成造林的林農租地,在不砍除果樹前提下,暫予續約4年」之提案,立法院院會並決議「函請行政院研處」,此有新聞報導可稽。又立法院立法委員馬文君等於101年10月30日於院會提出臨時提案「凡是尚未完成造林之租地,在不砍除原有果樹前提下,暫予續約四年,避免農民喪失農保資格」。
(二)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亦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違章建築縱使不能登記,原始建築人亦有所有權;輕便軌道除係臨時敷設者外,凡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應認為不動產。大法官釋字第93號著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搭建之單軌電車、水塔、工寮等地上物,應類推適用大法官釋字第93號,即相對人依據民法第767條請求聲請人返還林地之執行名義,執行範圍應不及於單軌電車、水塔、工寮等地上物,相對人未與聲請人協調前,應不得為執行。
(三)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上果樹所有權人,又孳息收取權應歸屬果樹所有人,故地上果樹部分,相對人非給予聲請人適當補償,不得為執行。又應點交之土地,如有未分離之農作物事先未併同估價拍賣者,得勸告買受人與有收穫權人協議為相當之補償,或俟有收穫權人收穫後,再行點交。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7點有明文。因聲請人為具有收取權之人,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在相對人未對聲請人補償前,執行法院不宜辦理點交。
(四)聲請人確有上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及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如一但執行拆屋還地,聲請人全家經濟無所憑藉,執行後勢必無法回復原狀,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請求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惟是否有前開規定所稱之「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視事件進行狀況依職權認定之。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自由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回復原狀之聲請,或再審之訴,或異議之訴,或抗告,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等各情形予以斟酌(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37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第260號判決確定,相對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32764號強制執行,聲請人並於10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293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係判命聲請人「王國治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60地號如附圖編號
(60)所示面積0.7075公頃、同林班地假62地號如附圖編號(62)所示面積0.4542公頃土地上之果樹等作物、同林班地假60地號如附圖編號60-(A)所示面積0.0012公頃、同林班地假62地號如附圖編號62-(B)所示面積0.0150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工寮各壹間、同林班地假60地號如附圖編號60-(B)所示面積0.0013公頃、同林班地假62地號如附圖編號62-(A)所示面積0.0030公頃土地上之水塔各壹個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何永祿應將坐落台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假8地號如附圖編號(8)所示面積0.2186公頃、同林班地假9地號如附圖編號(9)所示面積0.6974公頃土地上之果樹、茶樹等作物、同林班地假8地號如附圖編號8-(A)所示面積0.0064公頃、同林班地假9地號如附圖9-(A)所示面積0.0154公頃土地上之鐵皮工寮各壹間鏟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相對人」。本件聲請人均為確定判決執行名義效力直接所及之「執行債務人」,並非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權利之「第三人」,其等本均有義務依確定判決所命給付內容鏟除系爭土地上其等所有之果樹等作物及地上物而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又觀之聲請人所提卷附單軌電車輕便軌道照片,軌道設備甚為簡陃,且架高懸浮離地,非密接於路基之枕木上,顯為使用時臨時安置,用畢拆除,並無永久性,而非繼續附著於土地而達其一定經濟上之目的者,自非屬獨立於土地外之不動產。是聲請人以其為所搭建之單軌電車、水塔、工寮等地上物所有人,及對果樹等作物有孳息收取權為由,主張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云云,顯無可採。
(三)至於聲請人所舉上開立法委員之臨時提案及決議結論,僅係「函請行政院研處」,並非有經依立法程序正式通過提案相關內容之法律;另行政院長於100年11月10日及101年12月31日所為公開表示三項政策,亦僅為行政首長指示農林務主管機關「研究檢討」農林業政策,僅為其施政方針意見之表達,皆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均尚難謂在實體法(私法)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相對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
(四)未查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早於97年6月10日確定,且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業因聲請人屢以欲採收果實為由聲請延緩執行,而於100年9月22日至100年12月21日及101年5月3日至101年8月2日二度同意延緩執行在案,且聲請人等均有簽具承諾書,承諾於延緩期日到期後,立即自行拆(剷)除及移除地上物及農作物,以和平方式返還土地,延緩期間不再作任何投資。從而本件相對人明白表示不同意再延緩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實。以上足見聲請人已有充裕時間安排果樹採收移植及搬遷移除地上物等措施,並已出具承諾書願自動履行,竟於獲得二度延緩執行之利益後,再度悔約拒絕返還土地,長期惡意占據國有林地耕作牟取非法私利,本件聲請非但於法不合,且嚴重違反誠信原則。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所執事由顯難認可作為消滅或妨礙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理由,故本院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