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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9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90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淑鳳相 對 人 兆笙實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及改選兆笙實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兆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兆笙公司)截至101年10月31日止滯欠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營業稅32,040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33,736元,共計65,776元,兆笙公司代表人何義順於95年6月9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81條之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並經鈞院以100年4月15日100年度聲字第40號民事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惟依民法第

106 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是故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有前開雙方代理之禁止事由。再者,聲請人為核定稅捐之債權人,如擔任清算人即造成債權債務同為一体之現象,如因執行清算職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需編列預算支應,無異以全民之納稅負擔,有耗費國家資源於個人事務之不公平現象,為考量公平性、適切性等因素,聲請准予解任聲請人為兆笙公司之清算人職務,並重新選派曾經為相對人兆笙公司擔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賴玉璘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3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三、經查:

(一)相對人兆笙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人之事宜,徵諸首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為一人董事(即股東)之有限公司,而董事即負責人何義順已死亡,且何義順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公司章程、公司變設立記表、全戶戶籍資料、何義順家庭成員(三親等)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9年10月15日中院彥家允95繼1584字第104079號函等件附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號卷可按,足認本件相對人公司已有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且顯見何義順之繼承人應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

(二)次查,相對人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該公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附於上開案卷足憑,顯然已無財產可支付選任專業人士之酬勞費用,故不適宜選派會計師、律師、記帳業者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此情,聲請人雖推舉曾經為相對人兆笙公司擔任記帳及報稅代理人賴玉璘為清算人,惟經本院以「兆笙公司名下無任何財產」函請賴玉璘君是否願意擔任兆笙公司之清算人,惟為賴玉璘君所拒絕,此有賴玉璘101年11月21日回覆函附卷可按。是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40號選任清算人案件,及審酌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業務關係,並避免浪費社會成本,而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可謂適當之人選。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民法第106條前段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不宜擔任清算人及如因執行清算職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需編列預算支應,無異以全民之納稅負擔,有耗費國家資源於個人事務之不公平現象為由;聲請本院解任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及另行改選清算人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主要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就清算人之職務而言,實不多見。且基於行政中立及依法行政原則,當可信賴聲請人公正不倚執行稅捐稽徵及清算人職務。再者,聲請人另稱:如因執行清算職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需編列預算支應,無異以全民之納稅負擔等語,亦屬聲請人假設、臆測之詞,況聲請人為稅務機關,對於財稅相關商業運作實務及法律均較一般人更為熟稔,當不致於率爾負損害賠償責任。且稅捐機關擔任清算人,在實務上多有前例,尚乏事證證明其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另行改選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