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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00號聲 請 人 盧明宏相 對 人 大丸精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 黃來富

楊松山江來盛上列聲請人就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聲請酌定管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於執行大丸精機股份有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期間之報酬,酌定為每人每月新臺幣捌萬元,未滿一個月者,得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人之董事一人、數人或全體不能或怠於行使職權,或對於法人之事務有自身利害關係,致法人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臨時董事代行其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法人之行為。法院得按代行事務性質、繁簡、法人財務狀況及其他情形,命法人酌給第一項臨時董事相當報酬;其數額由法院徵詢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意見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1 項及第3 項前段亦分別規定甚明。而公司法、非訟事件法雖未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給付加以規定,惟因法人臨時董事與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之產生,均為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由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而選任,以代行董事之職權,其本質相同,故就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報酬之給付,應類推適用非訟事件法第64條第3 項規定而酌定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股東,茲因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庚○○、辛○○會計師、甲○○律師於民國97年2 月13日經鈞院以96年度聲字第3202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後,未依法聲請法院核定報酬,即自行核支每人每月新臺幣(下同)8 萬元之報酬,違反法律並損及相對人公司及股東權益。聲請人經向相對人公司管理部林淑完課長詢問後,得知辛○○會計師及甲○○律師每週到相對人公司1 次,大約都是半天以內的時間,待在公司完成工作;相對人公司會計曾薇蓉亦告知聲請人,辛○○會計師及甲○○律師每週到相對人公司1 次,每次不到半天,主要是蓋章取款條及傳票。而庚○○現於相對人公司任職中,除原本公司支付之7 萬元薪水外,再加上與其他2 位臨時管理人自行核支之臨時管理人報酬,勞務與報酬不符比例,明顯圖利自己與他人,爰請求依法酌定報酬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收據為證,並經本院調取96年度聲字第3202號民事聲請案卷審閱無訛,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

(一)本院經徵詢主管機關、利害關係人之意見如下:

1、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回覆稱:有關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公司法尚無明文,法院得決定之等語,有該辦公室10

1 年8 月22日經中三字第0000 0000000號書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頁)。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回覆稱:請法院依調查結果,逕依職權認定之等語,有該署101 年9 月4 日中檢輝馨字第095193號函存卷可按(本院卷第71頁)。

3、臨時管理人部分:⑴庚○○陳稱:伊與其餘2 位專業人士受派擔任臨時管理人

期間,努力穩住公司運作及營業,維護股東及公司員工最大之利益。臨時管理人為公司法上之負責人,亦為稅法上之負責人,肩負公司營運、財務、客戶、業績、應收款、景氣預估、研究發展、員工管理及相關稅捐等事項,每位都負有一定之法律責任,均須時時思考研究及會議,不可能僅有蓋章付款。又伊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與另擔任公司業務經理,為不同之職務,並無重疊,故無重複領取報酬問題。相對人其他股東亦認依臨時管理人之專業職務薪俸及所應負之責任,每月每人支領8 萬元之報酬應屬合理正常等語(參本院卷第55-56頁)。

⑵甲○○律師陳稱(參本院卷第59-63 頁):

①相對人公司係因股東內部對於經營理念及事務處理發生嚴

重意見紛歧,導致一派股東陸續辭去董事長及總經理職務,而使公司群龍無首,公司營運陷於開天窗無法正常繼續營運下去之危機,故伊臨危授命承接公司,避免因內部股東糾紛,導致公司經營陷於停頓,嚴重影響相對人公司全體員工之生計,及與相對人公司往來廠商之貨款權益,尚須冒著因股東內部利益糾葛,引發訟爭而被無端牽連波及而遭池魚之殃。

②伊自接到法院選任為臨時管理人之裁定後,隨即要處理相

對人公司支付廠商數千萬元鉅額貨款之棘手問題,內心惶恐難安,擔心稍有閃失、差池,故連忙與公司負責財務之主管,一同前往相對人公司往來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南台中分行,研究如何讓相對人公司正常付款,惟銀行要求公司印鑑章應變更為臨時管理人,使伊在所有狀況不明之情況下,即須擔負相對人公司數千萬元鉅額款項之責任,所承受之壓力沈重。

③伊為執業律師,社會上自有相當評價及期待,擔任臨時管

理人以來,所承擔之責任與總經理相當或更勝之,須集思廣益,挖空心思注意各種國內外經濟發展,對公司營運上應興應革事項,須當機立斷,努立做出正確判斷,不敢鬆懈;又因股東間內部發生嚴重紛爭,更須小心、專心看顧好每一細節;加以臨時管理人接任之前,相對人公司隱藏盈餘未依法申報問題,因股東內部糾葛引發一連串訴訟案件,伊亦遭牽連波及,除須應付股東間之矛盾外,復須處理股東不斷向稅務機關提出檢舉之燙手山芋,內心飽受煎熬,苦不堪言。惟伊雖面臨如此多之挑戰,但考量相對人公司全體無辜員工之生計,亦不希望經營體質尚稱正常之相對人公司在多年篳路藍縷辛苦經營所奠定之基礎一夕間化為泡影,希望繼續守成,迨股東內部達成共識化解紛爭時,將相對人公司重新交到新的經營團隊而功成身退,故仍堅守崗位,扮演好臨時管理人之角色。故自伊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以來,除98年間之全球金融風暴,導致虧損外,隔年即99年、100年,即反虧為盈,分別獲利7,00 0萬元及5,000萬元。由於伊與相對人公司員工團結合作,在經營上交出績效,故部分股東對臨時管理人之付出亦給與支持,同意臨時管理人每人每月領取8萬元報酬,且均入帳於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費用科目,包括該項已入帳酬勞之97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表,均於101年度股東常會中經全體出席股東通過並承認。

④參考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16萬多元,其中職務津貼

為每月8 萬元,且自97年2 月間接受法院選任以來,物價及油價不斷調整,但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並未隨之調整,故臨時管理人每月支領8 萬元報酬,尚屬合理。

⑶辛○○會計師陳稱(本院卷第68-70頁):

①伊自97年2 月接獲法院指派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

旋即與2 位臨時管理人會面討論,並與相對人公司管理階層討論公司狀況,且決定臨時管理人每週均須挪出一定時間至公司處理事務,包括各項費用開支及貨款支付之審核用印、業務資訊之討論、處理股東爭議事項、召開股東會議、調整並申報以前年度不符稅法規定之帳務等等,平時對公司事務不斷以電話聯繫工作,並參與股東間股權買賣之協議等諸多事項,當時經估計每週約耗4個小時,參考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每小時5,000元之收費標準,則每人每月服務報酬為8萬元(計算式;4小時×5,000元×4週);另參考相對人公司總經理每月薪資16萬多元,其中職務津貼為每月8萬元,臨時管理人基於本身專門職業會計師之因素,社會有相當之評會及期待,所承擔之責任與總經理相當或更勝之,上開報酬應屬合理。況自97年2月間接受法院選任以來,物價及油價不斷調整,但臨時管理人之報酬並未隨之調整,且均入帳於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費用科目,包括該項已入帳酬勞之97年度至100年度財務報表,均於101年度股東常會中經全體出席股東通過並承認。

至於股東丁○○、丙○○所稱董事每月領取3,000元,並非酬勞而係津貼,核屬車馬費性質,股東丁○○先前亦非相對人公司股東,對於實際情形並不瞭解。

②伊甫受指派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旋被告知須馬上以

相對人公司代表人名義開立數千萬元支票支付公司貨款,內心惶恐難安,壓力生平未見。而伊自接任代管相對人公司日常業務以來,除維持公司正常運作外,並積極與兩派股東協商,希望早日合法選出董事及監察人,期間多次與兩派股東及各自委派之律師開會討論,並委任四大會計師事務所之一的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進行查帳,兩派股東間股權買賣協議原已接近完成,最後卻仍告功敗垂成,而欲透過股東會決議方式以解決問題,惟所有議案因表決均無法過半而告終。

③臨時管理人須集思廣益,挖空心思注意各種國內外經濟發

展,對公司營運上應興應革事項,須當機立斷,努立做出正確判斷,不敢鬆懈;又因股東間內部發生嚴重紛爭,更須小心、專心看顧好每一細節;加以臨時管理人接任之前,相對人公司隱藏盈餘未依法申報問題,因股東內部糾葛引發一連串訴訟案件,伊亦遭牽連波及,除須應付股東間之矛盾外,復須處理股東不斷向稅務機關提出檢舉之燙手山芋,內心飽受煎熬,苦不堪言,此種心力之付出及責任承擔,無法以投入時間之多寡來衡量。惟伊雖面臨如此多之挑戰,仍盡心盡力,為維持相對人公司正常運作及維護員工工作權益、兼顧股東權益而努力,期望相對人公司股東間之紛爭能儘速化解,使公司經營恢復正軌,臨時管理人亦可早日卸任。

4、相對人公司其他股東部分:⑴股東戊○○、乙○○、己○○一致陳稱:臨時管理人自接

任以來,除須協調股東間之爭議外,尚曾對公司帳務向國稅局提出更正申報及補繳稅捐,並帶領公司安然度過97年下半年至98年間之金融海嘯危機,均克盡職責,努力維持公司正常之經營。比照一般會計師、律師專業人員之收費標準及同職同酬原則,公司每月支給臨時管理人之報酬每人8萬元,尚屬合理等語(參本院卷第57頁)。

⑵股東丙○○、丁○○均陳稱:相對人公司自創立以來,各

董事、監察人之酬勞一律為每月3,000 元,而臨時管理人之主要工作為付款支票及取款條之蓋章,參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字第71號民事裁定,及甲○○律師及辛○○會計師每週到相對人公司1 次,提議應依渠等2 人實際工作時數,以每小時1,500 元計算報酬;庚○○則非專業人士,在相對人公司上班之時薪為320 元,建議以每小時

320 元計算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42-46 頁、丁○○101年9月2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

(二)經查,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3 人所陳,互核相符,且與相對人公司股東戊○○、乙○○、己○○之意見一致,並有相對人公司薪資表、101 年度股東常會會議記錄暨議事手冊、財務報表、帳務資料等件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卷審閱無訛。而考之相對人公司經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緣由及過程,本院認臨時管理人3 人主張渠等所承擔之責任及工作情形,與相對人公司總經理之工作相較,有過之而無不及,確屬有據。再者,甲○○律師、辛○○會計師俱為專業人士,平日事務繁忙,於百忙中,依本院裁定擔任臨時管理人,依渠等專業知識與經驗,為相對人公司處理事務、召開股東會,並處理股東爭議及股權轉讓事宜;另庚○○雖原即任職於相對人公司,但職務與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迥然有別,自不宜以庚○○原任職之職務薪資,資為計算臨時管理人報酬之依據。而本院96年度聲字第3202號民事裁定之所以選任庚○○、甲○○律師、辛○○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意在借重渠等3 人對相對人公司業務、法律、會計等不同領域之專業,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渠等3人在擔任臨時管理人期間,承擔及付出有何程度上之差別,自應給付該3 人相同之報酬,方稱公允。再參以聲請人於96年7 月間擔任總經理之薪資明細(參本院卷第50頁)所示,職務津貼為80,000元、董事津貼3,000 元,主管機關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於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報酬均無意見,相對人公司股東乙○○、戊○○、己○○均同意支給臨時管理人每人每月8 萬元之報酬,且相對人公司於101 年度股東常會中,又就已將臨時管理人每人每月8 萬元報酬列帳之97年度至100 年度財務報表,經全體出席股東通過並承認。則本院綜合一切情狀,認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庚○○、甲○○律師、辛○○會計師之報酬以每月8 萬元為適當。從而,庚○○、甲○○律師、辛○○會計師自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起,迄解除臨時管理人職務之日止,每月可得支領之報酬酌定為8 萬元,未滿1 個月者,依實際日數比例計算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日期:2013-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