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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7號聲 請 人 陳鴻鵬相 對 人 名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蕭佩芬律師上開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蕭佩芬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之民事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按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 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 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從不知自己是相對人公司之董事,也未曾實際參與公司會議、決策或執行,更從未取得任何分配股利及薪資,聲請人認為應是身分證件遭盜用所致。茲因相對人之董事、監察人先後經法院判決確認與相對人間董、監事委任關係不存,致聲請人被列為相對人僅存之董事,而為相對人之代表人,造成聲請人私法上地位不安定,而擬對相對人提起確認與相對人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訴訟,惟相對人公司已廢止,致無合法之代表人可代理相對人進行訴訟,爰依法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673號、第2565號民事判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證,復有本院向經濟部調取之相對人公司登記案卷、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1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佐,堪信實在。準此,相對人公司除聲請人以外之董事既經法院判決與相對人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監察人鄧煦慈亦於本院

100 年度訴字第2565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中,向相對人公司為終止雙方委任關係之意思表示,足見在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之民事訴訟中,相對人公司已無代表人可行代理權,洵堪認定。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已無其他董、監事可供選任,原告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經營者為鄧威日(原名鄧凱文),但經本院查詢結果,鄧威日業已遷出國外,則有個人戶役政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不適合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代表人。經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徵詢及推薦適當人員,該公會函覆推薦蕭佩芬律師,本院認由具法律專業之蕭佩芬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嘉蕙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綉玟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