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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18號受 罰 人 潘重華(即京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王淑雯(即京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延展清算完結(裁罰)事件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潘重華、王淑雯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台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 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受罰人潘重華、王淑雯經選任為京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100年10月3日就任,嗣經本院於同年月24日准予備查之事實,有股東同意書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等文件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314號卷宗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受罰人即清算人就任之日即100年10月3日為清算起算日,並應於101 年4月2日清算完結。再依首開規定,受罰人應於就任後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則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故受罰人依法應於101 年4月2日前完結清算或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始為適法。詎受罰人並未於101 年4月2日前完結清算,亦未聲請延展清算完結,遲至101 年7月2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此有民事公司清算完結聲報狀附卷足按(參見該聲報狀內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堪認受罰人確未於前揭6 個月之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爰審酌受罰人遲至101 年7月2日始提出清算完結之聲請,乃以公司法第87條第4 項規定之各處以最低金額即1萬元為裁罰金額。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裁判日期:2012-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