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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2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228號受 罰 人 鄭維仁(即佑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延展清算完結(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維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緩,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334 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鄭維仁經選任為佑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100年12月30 日就任,嗣經本院准予備查之事實,有佑冠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股東臨時(常)會議事錄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司字第9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受罰人即清算人就任之日即100 年12月30日為清算起算日,並依首開規定,受罰人應於就任後

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則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故受罰人依法應於101年6月28日前完結清算或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始為適法。詎受罰人並未於101年6月28日前完結清算及聲請延展清算完結,而遲至101年8月8 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等情,有完結清算展期申請書附於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174號卷宗足稽(參見該申請書內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自堪認受罰人確未於前揭6 個月之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爰審酌受罰人遲至101年8月8 日始提出延展清算完結之聲請,乃以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最低金額即1萬元為本件裁罰金額。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日期:2012-09-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