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41號受 罰 人 周子文(即堅新木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延展清算完結(裁罰)事件違反聲報期限之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子文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下同)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緩,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依同法第113條規定亦準用之。
二、查受罰人周子文經選任為堅新木業有限公司(下稱堅新公司)之清算人,並於民國100年9月27日就任,嗣經本院准予備查之事實,有堅新公司選舉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及清算人願任同意書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司字第307號呈報清算人卷宗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是依前開說明,自應以受罰人即清算人就任之日即100年9月27日為清算起算日,並依首開規定,受罰人應於就任後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期限內完結清算者,則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故受罰人依法應於101年3月27日前完結清算或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始為適法。詎受罰人並未於101年3月27日前完結清算及聲請延展清算完結,而遲至101年11月15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等情,有申請函附於本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831號卷宗足稽(參見該申請函內本院收文章戳之日期),自堪認受罰人確未於前揭6個月之期限內完結清算或聲請展期甚明。爰審酌受罰人遲至101年11月15日始提出延展清算完結之聲請,乃以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之最低金額即1萬元為本件裁罰金額。
三、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挺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