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5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53號聲 請 人 莊阿雪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聲請人對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強制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具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人為本件強制執行之標的物即坐落臺中市○○區○○○○○區○00○○地○號假第38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編號L部分面積0.5239公頃土地上(下稱系爭林地)之茶樹及果樹之所有權人。而聲請人前就相對人提起之返還林地之訴,固經鈞院以93年度訴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聲請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應返還系爭林地予相對人,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6年3月14日以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相對人即持該執行名義向聲請人所承租使用之系爭林地為聲請強制執行即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事件。然上開執行名義成立後,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及林務局於101年7月10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為相關函示,而聲請人即依上開函示參與混農林業之研究,作成相關認證檢驗報告,認為系爭林地適宜從事混農林業之經營,故聲請人亦須於短期內籌措龐大資金從事整地及水土保持工作,若遽為本件強制執行,將系爭林地交予相對人,則該混農林地之試驗即成具文,而上開試驗既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則聲請人就系爭林地之交付實須相當之履行期間方足已完成,若遽命聲請人搬遷,將造成鉅大損失且無力再進行上開混農林業之評估,從而,上開函示既係發生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實已足認聲請人對於系爭交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如一旦執行將上述茶樹及果樹剷除,對聲請人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實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及急迫性,為此請求准予提供相當擔保金以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強制執行事件之裁定停止,其情形有二:(一)法院因必要情形而依職權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二)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而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准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是按當事人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至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再審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非謂債務人以提起再審之訴為由且聲明願供擔保而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時,法院須一律予以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375號著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請求聲請人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確定在案,相對人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強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並於101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101年度訴字337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先予敘明。

(二)至聲請人雖主張系爭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其有上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故相對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云云。然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要旨參考)。又債務人所主張消滅或妨害債權人請求之事由,須係發生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後者始得為之。若主張之事由在執行名義成立之前即已存在,則為執行名義之裁判,縱有未當,亦非異議之訴所能救濟,亦即如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前者,縱該為執行名義之裁判有何不當,即與異議之訴之要件不符,即不得提起(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說明,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需符合前開要件,否則不得提起。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林地等事件之訴訟,既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2208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確定在案,而上開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理由乃認「上訴人(即聲請人)莊阿雪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L面積0.5239公頃部分,上訴人莊阿雪既非上開土地之承租人,其占用系爭土地,亦未舉證證明其對上開土地有何合法占用權源,其使用上開土地自屬無權占有。上訴人莊阿雪雖辯稱其係經上訴人賴王靜枝之同意使用,或其係因承租與系爭土地隔鄰之37地號土地,與上訴人賴王靜枝分界不清致占用系爭土地等語,惟縱認其抗辯上開土地是由上訴人賴王靜枝同意其使用不虛,然因上訴人賴王靜枝與被上訴人(按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間之租賃關係業已終止,上訴人賴王靜枝已無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是上訴人莊阿雪亦無再本於間接占用人之身分繼續占用上開土地之權利,至其另抗辯因與上訴人賴王靜枝分界不清,並無解於其無權占用上開土地之事實。被上訴人基於管理人地位及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莊阿雪交還前開編號L部分之土地,為有理由。又本件系爭土地既為國有,由被上訴人管理,則揆諸上開說明,土地上之果樹、茶樹應由不動產所有人即系爭土地所有人取得所有權,上訴人莊阿雪既無所有權,自不得予以處分。」等語詳實(參該95年度上易字第316號判決書第17頁),則訴外人賴王靜枝已無合法占用系爭林地之權限,而聲請人亦屬無權占用甚明,是相對人以上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為本件強制執行(即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98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法自屬有據。

(三)又聲請人雖另主張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1年3月13日以農林務字第0000000000號令所發布「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經管國有林地變更為非公用財產處理要點」及林務局於101年7月10日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係發生於前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成立後,實已足認原告對於系爭交還土地強制執行程序已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即相對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法相對人不得再為強制執行云云。然而,聲請人所提前開處理要點,係為解決依據臺灣省政府58年5月23日府農字第35876號令公告「臺灣省國有林事業區內濫墾地清理計畫」,將國有林地清理放租與人民承租作建、田、旱地使用之案件,檢討變更為非公用財產並移交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接管事宜。且該要點於101年3月13日公布後,農委會已依立法院決議召開跨部會會議研議,目前雖已完成調查適用該要點之區位之件數及面積,惟尚須再進行跨部會協商,顯見上開處理要點,乃屬行政機關對於與林務局轄下有關農墾或造林租約事項之處理原則之內部行政指導事項,並無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拘束力,雖得供作行政機關處理之依循,惟相對人之行政作為是否改變,要屬行政權(裁量權)之行使事項,尤其收回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之國有林地,亦屬相對人及其上級機關林務局之法定職權範圍,乃對外展現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正當作為,依法自不得以任何行政機關內部之行政規章或函令予以限制,否則即有侵害相對人之行政裁量權之嫌。再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1年7月10日林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中亦已明載:「說明:四、…咸認法院之確定判決對行政機關有一定之拘束力,無論重新放租或延緩執行,均應在合法與公平之前提下,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故仍應依判決收回林地後,審酌相關法令,如依法得再為出租,則依法令規定辦理。…」等語,足徵相對人得依法收回系爭林地,復如前述,若聲請人仍欲再向相對人承租系爭林地,亦得再依相關法令辦理申請,核與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無涉。基上,相對人既未同意對聲請人再行延緩執行,則聲請人以前開處理要點、函文及行政政策之宣達等情為由,主張其在實體法(私法)之權利義務關係上已有消滅或限制相對人權利行使之法律效果云云,自無可採。

(四)未查,本件執行名義確定判決早於96年3月14日確定,而相對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後,聲請人前於本院執行處通知到庭時,本曾承諾於100年4月15日待收成其上農作物後即自行拆(剷)除地上物及農作物,以和平方式返還系爭林地,其後聲請人復屢以欲採收茶樹或果實為由聲請延緩執行,並經相對人同意而曾自100年11月17日至101年2月16日等期間多次延緩執行在案,然相對人事後即表示不同意再延緩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實。準此,足見聲請人已有充裕時間安排該等茶樹或果樹採收移植及搬遷移除地上物等措施,並曾表明願自動履行在案,然此時再度反悔拒絕返還系爭林地,並以上開事由為據請求停止強制執行,應認其聲請非旦於法未合,且違反前同意履行之誠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惟聲請人所執事由顯難認可作為消滅或妨礙本件執行名義之執行力之理由,故本院認並無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而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晉發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1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