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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04號聲 請 人 甘政弘相 對 人 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為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定有明文。

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遭其父甘必章冒用名義登記為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董事,而欲提提確認與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惟因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除聲請人外,並無其他董事,且除甘必章於刑事偵查程序自承確有冒用全體股東名義簽立章程之情,而因罹於追訴時效致獲不起訴處分外,其餘遭冒用名義人甘必光、甘必峯亦已提起確認股東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另二位遭冒用名義人甘必昌及藍青源則分別為聲請人之四叔父及父親友人,亦多次否認與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間具有股東關係存在,致使無人可於聲請人對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時代表該公司應訴,此恐將延遲本件訴訟,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公惠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95年2 月8 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經授中字第0953465104號函廢止其公司登記,且迄未向本院另行呈報清算人及清算完結,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變更登記表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聲請人主張遭冒用名義登記為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股東,而欲對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提起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在之訴訟,揆諸前揭規定,本應由工惠公司其餘股東甘必昌、甘必光、甘必峯及藍青源為清算人,並以其等為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應訴。惟因甘必光、甘必峯已提起確認與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有民事起訴狀及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508號民事庭函各1 份附卷足憑,故不宜由其二人任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雖原告主張甘必昌、藍青源亦係遭甘必章冒用名義,其二人均否認與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間具有股東關係存在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是以自應以甘必昌、藍青源為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代表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從而,工惠營造事業有限公司並無聲請人所謂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俱不能行代理權之情事存在,要難認符合首揭條文之規定。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