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4號聲 請 人 林秋梅即債務人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08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與債權人陳星男間拆屋交地強制執行事件(101年度司執字第45088號),承辦之司法事務官徐含慧於民國101年11月22日上午,在本院民事第一訊問室,順從陳星男不法之要求,藉口要依照圖面所示1-F-E-3-4-5連線執行,欲再度測量聲請人所有坐落臺中市太平區(改制前為臺中縣太平市○○○○段872之7地號土地,以利將屬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主文所載5塊土地以外之聲請人所有其他3塊土地分給陳星男取得,不法圖利陳星男;且司法事務官徐含慧於101年6月5日所發執行命令,亦僅檢附柯崑輝法官違法判決書暨陳星男所偽造之內政部土地測量局之補充鑑定圖,蓄意違法執行。查徐含慧既身為司法事務官,明知應依判決執行,不能在判決標的外,濫權擅自執行,卻明知故犯,顯係蓄意圖利陳星男,而有損害聲請人之權益之嫌,自應迴避承辦本件強制執行事件,爰依法聲請司法事務官徐含慧迴避云云。
二、按法官有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強制執行事件,由法官或司法事務官命書記官督同執達員辦理之;且本法所規定由法官辦理之事項,除拘提、管收以外,均得由司法事務官辦理之;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強制執行法第3條及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司法事務官如辦理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自得向所屬法院聲請迴避。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係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342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另前開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仍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99年度簡上字第324
號民事判決首頁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0年6月27日鑑地圖為證。惟聲請人所指前開應否測量之事由,核屬司法事務官指揮執行程序之職權行使範疇,而非就承辦司法事務官對於執行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有密切交誼或嫌怨等情形有所主張;且經調閱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5088號拆屋交地強制執行卷宗,本件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1月22日上午11時21分,在本院民事第一訊問室進行訊問時,亦無聲請人所指欲再度進行測量其所有上開頭汴坑段827之7地號土地之情事,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故聲請人據此事由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即無可取。
㈡又本件債權人於上開執行事件係提出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
60號、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而聲請強制執行,司法事務官據以執行,先於101年5月14日核發支付命令,通知聲請人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15日內,依說明一(即本院95年度中簡字第2160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324號判決主文所載內容)所示履行;嗣因債權人於101年5月31日具狀陳報聲請人逾期仍未自動履行,而再於101年
6 月5日核發定於同年7月4日上午9時30分履勘坐落如附表(即本院中簡字第2160號民事判決書附件)房屋之執行命令,經核並無不當,而聲請人若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存否予以爭執,因屬實體事項,執行法院無審查權限,本應由聲請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解決,是聲請人據以主張司法事務官係違法執行,而聲請司法事務官迴避,洵屬無據。
㈢據上所述,聲請人以前開事由指稱司法事務官徐含慧於執行
本件強制執行事務有偏頗之虞,應屬其個人主觀臆測之詞,客觀情狀上並無足疑司法事務官徐含慧執行職務有不公平之虞,亦即客觀上並無應予迴避之原因事實存在,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迴避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戴博誠法 官 劉惠娟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