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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15號聲 請 人 何冠全相 對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李炎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壹仟捌佰壹拾元後,本院一○○年度司執字第四七○五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其中關於本院豐原簡易庭九十四年度豐簡字第三五四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被告林東平、何永祿應將坐落臺中縣和平鄉大甲溪事業區第六八林班地編號假四、五地號,面積壹萬捌仟柒佰肆拾肆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原告,並應將如附圖所示A1之雙軌車道,面積參拾柒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之鐵皮工寮,面積壹佰零玖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之不鏽鋼水塔,面積貳拾柒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其坐落之土地返還原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訴字第三一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於鈞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54 號返還租賃土地事件審理時,未確實查報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4 、5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實際佔用人為何人?實則相對人於民國93年11月間以原承租人林東平積欠租金達2 期以上及違約轉租為由,以存證信函通知終止租約,並起訴請求返還土地前,林東平早已因無法支付租金,而將系爭土地之權利轉讓予何永祿;嗣何永祿於92年間發生車禍,四肢、胸部受有嚴重挫傷,無法繼續工作,乃將系爭土地無償轉讓予其子即聲請人何冠全經營管理。是系爭土地既自92年起即由何永祿、何冠全實際共同經營管理,相對人未調查清楚,致漏未對聲請人一併起訴,則鈞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54 號返還租賃土地事件之確定判決,其執行名義效力應不及於聲請人何冠全。相對人聲請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強制執行所憑之上開執行名義效力既不及於聲請人,為此聲請人已依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案號:鈞院101 年度訴字第3132號)。爰聲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必要情形,固由法院依職權裁量定之。然法院為此決定,應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顯無理由,以及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是否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以資平衡兼顧債務人及債權人雙方之利益。於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時,亦然(最高法院98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㈡決議、98年度台抗字第375 號裁判參照)。又法院依此項規定所定擔保金額以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查:

㈠本件相對人持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54 號民事確

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命債務人林東平、何永祿應將坐落臺中市和平區大甲溪事業區第68林班地編號假4 、5 地號,面積18,744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相對人,並應將如附圖所示A1之雙軌車道,面積37平方公尺、如附圖所示B之鐵皮工寮,面積109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所示C之不鏽鋼水塔,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將其坐落之土地返還相對人,業經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4705號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且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又聲請人以其為上開民事確定判決效力所不及,依買賣讓與等關係,其對於系爭土地及地上物仍享有權利為由,據以對相對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由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3132號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案卷及101 年度訴字第3132號民事案卷審閱無訛。

本院審酌聲請人並非上開執行名義之民事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是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另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係拆屋還地,如不停止執行,地上物因執行而拆除後,將來即難於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又查無聲請人有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即相對人之權利無法迅速實現之情狀,故認系爭土地全部及其上地上物拆除返還相對人之強制執行程序,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屬於法有據。

㈡惟因聲請人所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無理由,尚須經

法院判決審認,若該訴訟並無理由,則相對人將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當而可能遭受損害。本院審酌倘前揭強制執行事件逕予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受到之最大損害,應係未能即時收回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害,故相對人之損害額應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核定之。對此,本院豐原簡易庭94年度豐簡字第354 號民事確定判決係以該案被告林東平佔有之面積乘以土地申報地價乘以百分之8 計算,算得相對人每年所受之損害為新臺幣(下同)2 萬1,187 元【計算式:佔用面積18,744+37+109+27=18,917 平方公尺,18,917平方公尺×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元×0.08=21,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而系爭土地於99年1 月之申報地價仍為每平方公尺14元,亦有上開民事執行案卷所附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可佐。是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額核定為每年2 萬1,187 元。參酌上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至第三審終結之期間推定為4 年4 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 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4 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2 年,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1 年),,則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在該民事訴訟程序進行期間,延後取回利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即9萬1,810 元【計算式:21,187元×(4 +4/12)=91,810】,是本院認聲請人所應供之擔保金額以9 萬1,810 元為適當。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千羽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裁判日期:201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