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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0號聲 請 人 柯伯翰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才馨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101年度國簡上字第14號),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意旨略以:聲請人曾遭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97年9月1日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為之中分二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處分案件為處分,案經本件承審法官駁回聲請人之異議聲明,惟在該案中,承審法官未詳查事證,即採信舉發人趙禹榕、蔡得農、徐建煌片面之詞,可見對聲請人存有成見。後在98年度中簡字第3222號損害賠償案件,相同之承審法官又拒絕聲請人提出勘驗趙禹榕公然辱罵之錄音,而判決聲請人敗訴,可見其對聲請人成見甚深。參以上之事實,縱承審法官尚不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然其認事用法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及不詳查事證已成常態。聲請人於101年11月29日始知本案又由相同承審法官審理,聲請人認應有權受公正法院之審判外,自亦有權要求受適任法院之審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應係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之誤載),釋明事由如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係指法官於訴訟之結果有利害關係或於當事人有親交嫌怨等客觀事實,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程序之指揮或容納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其他類此情形,不能認為其有聲請迴避之原因。且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開所列上開承審法官審理其先前案件之事由,均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程序、行使闡明權、調查證據及心證形成過程及結果等職權行使範疇,尚非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亦非與當事人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客觀事實,客觀上足使人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要難認有何足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此外,聲請人復未能具體敘明其他客觀上足以疑慮有不公平審判之原因事實,並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僅以承審法官於前開案件中為其不利之裁判,即認承審法官有偏頗情形,是聲請人所為之釋明,顯不足認上開承審法官於本件訴訟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聲請迴避之要件不合,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黃建都法 官 柯雅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