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25號抗 告 人即 相對人 先鋒精密鈑金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紀新燦代 理 人 王泳盛相 對 人 李伊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報酬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2年1月29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原裁定所命「聲請人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應變更為「聲請人檢查報酬定為新臺幣壹拾捌萬壹仟伍佰元,應由楊東茂、施養泉負擔。」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於非訟程序亦準用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鈞院100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意旨業已明示檢查人報酬應由聲請人楊東茂、施養泉共同負擔,而非由抗告人負擔,故本件檢查費用及檢查人之報酬應由訴外人楊東茂、施養泉負擔,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主張本件檢查人即相對人之報酬應由楊東茂、施養泉負擔一情,有原告提出之100年度聲字第209號裁定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誤,堪信為真實,抗告人之抗告有理由,依上開規定,應撤銷由本院變更裁定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右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