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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3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劉興文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三富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富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清算人而由本院選派為清算人,聲請人曾陳報清算完結,惟本院以其陳報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80條規定不符而不予備查。其次,聲請人亦多次向本院聲請展期清算期間,並以三富公司已經廢止登記在案,因實有困難無法召開股東會,其清算之實行發生顯著障礙為由,向本院聲請特別清算,惟經本院以聲請人是否曾經試圖召開股東會,然確實因該公司財力不足致遭遇困難?皆無證據得以證明,而駁回其聲請。又三富公司既無任何剩餘財產,亦無可查扣之流動資金,明顯無清算實益及必要,且該公司亦無積欠任何稅款,該公司更無財產支付清算人之報酬,為避免程序浪費,爰依法聲請解任其清算人之職務云云。

二、按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又按清算人除由法院選派者外,得由股東會決議解任。法院因監察人或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之聲請,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323條亦有明文。

顯見僅監察人、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東,有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聲請權。

三、經查,聲請人為三富公司之清算人,非三富公司之監察人,亦非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股份之股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聲字第524號聲請選任清算人案卷及本院100年度司字第1號聲請特別清算案卷查核無訛。

從而,聲請人自無依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之權利,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又按公司法第323條第2項,乃就法院未認清算人有解任之必要時特設之規定,倘法院認公司解散後之清算人有違法或不稱職情事,而有解除任務之必要,自得依民法第39條規定,解除其任務。此有司法院院字第1411號解釋可稽。查聲請人僅陳明其有困難無法召開股東會,及該公司財力不足並無清算實益及必要,且該公司亦無積欠任何稅款,該公司更無財產支付清算人之報酬,為避免程序浪費,爰依法聲請解任其清算云云,然其上揭所述,尚乏事證證明其有符合民法第39條規定而予以解任之必要,是其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於法均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夏一峯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珮琦

裁判案由:解任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3-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