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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法定代理人 陳淑鳳相 對 人 創宏企業有限公司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及改選創宏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依民法第106條前段規定「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相對人創宏企業有限公司截至101年2月4日止滯欠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營業稅14,674元及營利事業所得稅57,419元,共計72,093元,是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債權人」,且經鈞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而有代理人競合情事。且依民法第106條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其目的乃為避免利益衝突,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之利益。則鈞院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聲請人既為債權人,又為清算人,有違上開雙方代理禁止之規定,為此,請另行改選適當人選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第81條、第8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此等規定於有限公司之清算亦準用之,此觀之同法第113條規定即明。是公司法第82條所定解任清算人之要件,應於法院認為有必要之情形,如清算人有不適任之狀況,始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予以解任。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創宏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未訂定有關清算人之事宜,徵諸首開規定,自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惟相對人公司為一人董事(即股東)之有限公司,而董事即負責人卓昆誼已死亡,且卓昆誼之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等情,此有公司章程、公司變更登記表、全戶戶籍資料、卓昆誼家庭成員(三親等)查詢資料、繼承系統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6年9月11日桃院木家君96年度繼字第2號裁定等件附於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6號卷可按,足認本件相對人公司已有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且顯見卓昆誼之繼承人應無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

(二)次查,相對人公司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該公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於上開案卷足憑,顯然已無財產可支付選任專業人士之酬勞費用,故不適宜選派會計師、律師、記帳業者等專業人員擔任清算人,此情,已據本院分函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及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洽詢結果,並無專業人士有意願擔任清算人,亦有社團法人台中市記帳士公會101年3月22日函、社團法人台中律師公會101年3月29日函各1件附卷足憑。是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346號選任清算人案件,及審酌清算程序與稅務行政單位業務關係,並避免浪費社會成本,而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可謂適當之人選。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民法第106條前段禁止雙方代理之規定,不宜擔任清算人為由,聲請本院解任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及另行改選清算人云云。惟查:依公司法第84條之規定,清算人之職務,主要在了結現務、收取債權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為雙方代理之法律行為,就清算人之職務而言,實不多見。且基於行政中立及依法行政原則,當可信賴聲請人公正不倚執行稅捐稽徵及清算人職務,且稅捐機關擔任清算人,在實務上多有前例,尚乏事證證明其確不適合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而有予以解任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解任清算人職務,另行改選清算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金樹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玉門

裁判案由:改選清算人
裁判日期:201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