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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取權人 廖學萬相 對 人即 提存 人 徐錫珪

徐錫煙呂崇民龔建平徐錫霖徐錫隆徐錫柔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本院提存所就100年度存字第2720號提存事件所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有關臺中市○○區○○段525、533、522-3、552-4地號4筆土地註銷三七五租約事宜,聲明異議人表示不服,原因如下:經過多次申請調解與地主協商皆無成果,承租人始終堅持依土地公告現值三分之一補償而並未以土地徵收辦法加四成或給予承租人參與抵費地,最末次經臺中市政府地政局發函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協商主持亦協調不成立,本人認定協商不成,爾後又何以強制執行註銷私有耕地租約,聲明異議人深感不平等待遇及權益嚴重受損,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為形式上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三、經查,本院提存所受理100年度存字第2720號清償提存事件,係提存人以提存物受領人即聲明異議人逾期受領臺中市○○區○○段525、533、522-3、552-4地號土地區段徵收終止三七五租約補償費,經數次協調不成,並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前來領取,異議人逾期未領取為由,而於100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存所聲請清償提存,並提出上揭存證信函、郵局掛號回執、臺中市私有耕地租約、土地登記謄本、協調會議紀錄等影本為證。本院提存所審核相對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條規定之提存要件,及符合提存法第9條與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等規定,乃准予提存,於法自無不合。至異議人所指摘上開各節,核屬雙方就系爭耕地租賃之爭議,此乃實體法律之糾紛,縱屬實情,亦應另循訴訟程序程序解決。是異議人於本件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就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提出異議,自非有理。本院提存所前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提存法第2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崇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