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2號異 議 人 廖鐘梅

廖本均相 對 人即 提存人 徐錫珪

徐錫煙呂崇民龔健平徐錫霖徐錫隆徐錫柔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提存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本院提存所就100年度存字第2721號提存事件所為駁回異議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提存原因係坐落台中市○○區○○段525、533、552-3、552-4地號4筆土地註銷三七五租約所生。異議人始終堅持依上開土地公告現值3分之1補償,未以土地徵收辦法加4成或給予承租人與抵費地,經多次調解與地主協商均協調不成,何以強制註銷私有耕地租約,異議人深感不平及權益受損,故聲明異議請求重為考量。

二、本院提存所對本件異議提出意見則以:

(一)請將異議人之異議駁回。

(二)理由:本件提存人徐錫珪、徐錫煙、呂崇民、龔健平、徐錫霖、錫隆、徐錫柔以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525、533、522-3、552-4地號4筆土地與提存物受取權人廖鐘梅、廖本均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因上開土地經台中市○○○○區段徵收,應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給與補償費,經數次協調無果,依當年公告現值3分之1補償予提存物受取人,因提存物受取權人受領遲延,並提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回執影本等件,依法辦理提存,本所已審核提存人已具體敘明提存物受取人受領遲延之事由,合於民法第326條提存要件,提存施行細則第3條第1項各款之規定而准予提存,自無不合。而提存事件性質上係屬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由提存書之記載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合於提存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審查其程式並無欠缺時認即應准予提存,並無確定私權之效力,更不得以債之關係是否存在猶有爭執之實體上理由,為不准提存之處分,異議人聲明異議理由屬雙方事實上爭執,自非提存所得加以審認(臺灣高等法院80年度抗字第1300號、96年度抗字1867號民事裁定參照)。則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

三、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提存所之處分,得於處分通知書送達當事人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提存所為相當之處分,認為異議無理由時,應駁回之,提存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民法第326條定有明文。又按提存乃非訟事件,提存所僅得就形式上之程式為審查,凡提存人之聲請合於提存法規定之提存要件,提存所即應受理提存,至於提存人之清償提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而為提存,此乃實體上之問題,提存所無庸亦無權加以審查(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6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觀諸提存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5款明定「清償提存,關於提存原因之證明文件,無庸附具」亦可得知。易言之,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並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當事人有關實體事項之爭執,應由當事人另行以訴訟方式謀求解決,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

四、經查,本院100年度存字第2721號提存事件之提存人即相對人對異議人所為之清償提存行為,其實體上之原因事實存在與否,是否發生清償效力,揆諸上揭說明,均非提存所得依提存法而為審究之程序事項。從而,本件異議人雖陳明兩造間存有上開爭執事項,縱屬實情,亦應另循訴訟程序程序解決。是異議人於本件提存事件之非訟程序中,就實體上之爭執事項提出異議,自非有理。本院提存所前所為駁回異議人異議之處分,並無不當,本件異議,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提存法第24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宗賢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提存異議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