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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43號受 罰 人 張宗望(即通怡興業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受罰人因清算完結(裁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宗望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六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

二、查通怡興業有限公司股東於民國95年7月7日選任受罰人張宗望為清算人,受罰人於同日就任,此有股東同意書及清算人就任同意書附於本院95年度司字第182 號卷內可稽。受罰人至遲應於96年1月7日前完結清算,如不能於該期間完結清算,亦應於該期間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而本件受罰人固於96年1月7日(參97年司字第27號陳報清算完結狀上之收件戳印日期)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惟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因尚有欠稅,經本院以97年度司字第27號撤銷完結備查在案。而受罰人迄今仍未檢具完整資料向本院聲報清算完結並獲准予備查,且亦未申敘理由,向本院聲請展期,核已逾上述應於期限內完結清算之規定,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應處以罰鍰。茲審酌受罰人曾有聲報清算完結而不合法之情事,並非完全未曾聲報,爰從輕處以最低度之罰緩10,000元。

三、依公司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司立文

裁判日期:2012-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