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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51號聲 請 人 吳建成

張文蔚相 對 人 咖啡意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君

洪蒼蔚劉孟達上 一 人代 理 人 林玉華法定代理人 陳銘桐上列聲請人聲請裁定相對人公司解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咖啡意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應予解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再董事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為買賣、借貸或其他法律行為時,由監察人為公司之代表,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4條、第322條第1項、第2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董事長代理人之產生所設規定,須有本人存在,始有代理之可言,故所謂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係指董事長因案被押或逃亡或涉訟兩造公司之董事長同屬一人等一時的不能行使其職權而言,並不包含董事長已死亡或已解任之情形,倘有此情形,因已無董事長存在,僅能依公司法第208條第1、2項之規定,另行補選董事長。若未另行補選董事長,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全體常務董事或全體董事代表公司。查本件相對人公司之原董事兼董事長張文蔚業已辭職,並為本件聲請人,惟其尚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解任董事及董事長,另一聲請人吳建成亦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則為免利益衝突及顧及相對人之利益,爰依前揭說明,以相對人公司除本件聲請人以外之全體董事、監察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以資周全。又本件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600,000股,聲請人吳建成、張文蔚均為相對人公司股東,其持有股份分別為60,000股與180,000股,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9頁),故聲請人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已超過10%,合於公司法第11條第2項之聲請要件,首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建成、張文蔚均係相對人咖啡意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並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合計達40%。緣相對人公司之股東經營理念不合,造成公司經營困難,營運狀況不佳,損益難以平衡,倘若繼續營運,勢必造成更大虧損。且相對人公司已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經全體股東開會投票決定,自100年12月1日停止營業,並進行停業法律程序,由相對人公司董事長即聲請人張文蔚負責執行,故相對人公司已符合民法第57條決議解散之要件。惟嗣後其他股東於100年12月4日決議解除聲請人張文蔚之董事長清算人職務,其他股東迄今遲未進行公司解散之相關事宜,聲請人吳建成於101年1月2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其餘股東,催請辦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然其餘股東均置之不理,是相對人公司之經營已有顯著困難。爰依公司法第11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公司解散等語,並提出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00年11月30日股東會會議紀錄、聲請人張文蔚辭去董事長職務之聲明書、101年1月20日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財產清冊等資料為證。

三、按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公司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由此規定可知,公司股東聲請裁定公司解散,須以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為前提,而所謂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公司之經營有重大損害者,例如公司之目的事業無法進行、或公司經營產生重大之虧損均屬之。經查:

㈠、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公司答辯,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其中股東兼董事陳嘉君、劉孟達(由林玉華代理)、及兼監察人陳銘桐均到庭表示如果股權沒有爭議同意解散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而其餘股東兼董事洪蒼蔚則未到庭或具狀表示意見,足見相對人公司大多數股東對於相對人公司解散並無重大異議。

㈡、另經本院徵詢相對人公司主管機關經濟部意見,該部函覆稱:「查相對人公司業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中區國稅沙鹿三字第1003008661號准函自100年12月1日起至

10 1年11月30日止暫停營業備查在案。...經本部派員赴該公司所在地訪談,看板掛牌為『原生咖啡』,據該址工作女姓員工聲稱『咖啡意識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已停業,目前經營者係獨資商號『原生餐飲店』。...爰此,相對人公司股東經營理念不合,已無繼續營運之必要,建請予以裁定解散」等語。此有經濟部101年3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13179612 0號函及其檢附訪談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㈢、本件聲請人所述,除有上開事證可稽外,亦核與相對人公司100年損益表明細所示虧損新臺幣2,123,570元之情形相符(見經濟部函所附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損益表)。基上足認相對人公司之經營業已停止,且股東經營之理念不合,公司營運確有顯著困難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公司已停止營業,公司股東之經營理念不合,營運虧損,且相對人公司之地址現已有第三人葉淑庸另行經營「原生餐飲店」,是相對人公司經營確有顯著困難,而無繼續營業之可能。又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依首開公司法之規定,自得聲請本院裁定相對人解散。本院審酌上情,因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堯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裁判日期:201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