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聲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60號異 議 人 黃春霞相 對 人 盧明宏上列當事人間公證異議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101年1月31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是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得對抗告法院之裁定提出「異議」者,限於抗告法院係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抗告者為限。

二、經查,本件本院於101年1月31日所為101年度抗字第5號裁定,係以「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抗告(此見該裁定理由欄

三、四即明),並非以抗告不合法駁回抗告,是本件自無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異議人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其異議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添喜法 官 李慧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依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2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國雄

裁判日期:2012-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