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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4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2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秀足間請求撤銷被告拋棄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3,937,267元(即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借款債權之利益)應繳裁判費新臺幣40,0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上述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廖慧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裁判案由:撤銷拋棄行為等
裁判日期:2012-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