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24號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訴訟代理人 林首旗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林秀足間請求撤銷拋棄行為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本院所為101年度補字第1424號民事裁定,提起聲請變更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參佰元。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後伍日內,向本院繳納貳萬壹仟零玖拾柒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原告欲撤銷被告林秀足拋棄其配偶洪濬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區○○段877-5、1125地號之土地,依被告提供予鈞院101年度財登字第226號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上開財產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24,300元,低於原告對被告之債權額,請求以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等語。
二、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於民國101年4月26日對林秀足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請求權之行為及於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聲請書所為拋棄之意思表示應予以撤銷(即被告於101年4月26日夫妻財產制契約登記書所約定雙方之原有財產由雙方各自管理,雙方同意互不主張民法1030條之1之規定之剩餘財產請求權及損害賠償等之行為及意思表示應予撤銷)。」,依其起訴狀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原告係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撤銷權。前經本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嗣原告於101年11月7日聲請變更裁判費之聲請狀中自陳原告欲撤銷被告林秀足對其配偶洪濬聰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巷○○號之房屋○○○區○○段877-5、1125地號土地之拋棄行為,並檢具被告林秀足於本院101年度財登字第226號提供之(夫妻)財產清冊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知原告欲撤銷標的即上開不動產之價值為2,024,300元,低於原告對被告林秀足之債權額3,937,267元。從而,本院101年10月31日所為裁定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有誤,應更正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4,3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並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如主文所示金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