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444號原 告 陳阿粉
8弄1號原 告 陳錫欽上二人共同送達代收人 陳秀鳳被 告 李柄輝
弄169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設定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擔保債權金額為準,即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0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8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0,89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建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淑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