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1 年補字第 15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539號原 告 葉精華被 告 曾俊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該條項所稱之「以一訴附帶請求」者,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者,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860 號裁定參照)。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承租原告位於臺中市○區○○路○○○ 巷9 之1 號2 樓房屋交還原告,自民國

101 年11月22日被告交屋日起若逾期不交屋還給原告,每日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元違約賠償金(罰款)。有關違約賠償金部分,原告主張依兩造間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9條:「自甲方(即原告)限令乙方(即被告)搬遷之日起,乙方仍逾期居住,甲方得向乙方收取罰款每日2000元。」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罰款,與原告前揭請求返還房屋部分有依附及牽連關係,揭諸上開法律規定,自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1,70

0 元【即系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巷9 之1 號2 樓房屋之價額核定為261,700 元(即系爭建物之房屋稅課稅現值)】,有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民權分局101 年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按。前開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關於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莊金屏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12-1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