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676號原 告 張騌峯
樓之1被 告 周聖智上當事人間恢復名譽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裁判費之徵收,依訴訟係因財產或非因財產權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其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收之;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935號判決參照)。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為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回復名譽部分為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合計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楊月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