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701號聲 請 人即 原 告 呂寬恕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省建築師公會及內政部間回復原狀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8日101年度補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正本,法官未簽名,與原本不符,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聲請更正。又該裁定未就原告主張有何駁回之理由,未載明原裁定之心證證據,明顯為裁判脫漏,爰請求補充判決等語。
二、惟查,民事訴訟法第227條法官應於判決書內簽名之規定,係就判決書之原本所為規定,至判決書之正本,依同法第230條規定,僅應由法院書記官簽名並蓋法院印,並無應由法官簽名之規定。是聲請人收受之裁定正本,其上無法官簽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無應予更正之處,聲請人聲請更正核屬無據,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裁判脫漏部分,因本院101年度補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其內容僅係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聲請人繳納本件裁判費,並無就聲請人主張之實體事項加以論斷,亦未就聲請人主張之訴訟標的加以裁判,自無聲請人所指裁判脫漏情事,聲請人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承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賴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