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857號原 告 臺中市林河洲公派下宗親會法定代理人 林得貴被 告 林春雄
林民竣林進通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交付財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柒拾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同法條第1項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裁定人即原告與被告間請求返還財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第六項部分,原告業已於民國101年12月27日依本院裁定補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718元),復未於訴狀載明訴之聲明第四項、第五項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經查:㈠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應協同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臺中市○里區○○路○段○○○巷○○○○號未保存登記平房一棟之房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並將該建物交付原告。」,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請原告於5日內提出上開建物101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稅單證明資料或房屋稅籍證明書到院,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雖具狀請求本院向稅捐機關函詢,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該址房屋並無稅籍資料,有臺中市政府稅務局大屯分局102年1月8日中市稅屯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則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堪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同法第466條第一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1,000,000元,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91年2月8日起增加至1,500,000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於增加10分之1後為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㈡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五項「被告林春雄、林民竣應將前項建物出租與案外人湯松山之租賃契約書及所收未到期之租金支票(102年1至12月份)交付原告。」,核其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亦屬因財產權而涉訟。又本院於101年12月21日請原告於5日內提出上開建物之租賃資料到院,以利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迄未陳報租賃資料乙節,有本院101年1月21日裁定、送達回證及民事補正聲請狀附卷可按。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之價額堪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㈢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84,388元(49,718+17,335+17,335=84,388),扣除原告前已依本院101年12月21日裁定先行補繳之49,718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4,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34,67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惠娟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