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90號原 告 林榮貴
林榮進林榮爵林茂盛林煥章林朋輝林進池林志成林晋財林源泉林淑芳林宛柔林津名林錦清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錦樟等71人間確認派下員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祭祀公業派下權存在與否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依該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派下權所佔之比例,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371號判例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總財產價額中訟爭之原告林榮貴等14人所佔派下權比例,以為核定之標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5日內提出祭祀公業林燕龍之總財產清冊及價額計算表暨證明文件,並以祭祀公業之總財產價額為依據,按照上開原告之派下權比例計算,陳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該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峻隆本裁定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