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號原 告 林明發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駿懿間確認公司負責人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為科仕崴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係屬財產權訴訟。因在客觀上不能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十分之一,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英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廖碩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