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補字第1048號原 告 寶仁土石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秋月被 告 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鎮被 告 陳清標上列原告與被告泰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清標間返還借貸物事件,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金額,致本院不能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 日內呈報訴訟標的價額並按此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如無法呈報則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之規定,暫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司立文